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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詳情

              2023年1月新法速遞+經典案例

              點擊數:92 時間:2023/01/17

              目錄

              新法速遞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

              二、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三、江蘇省地方性法規

              1、《江蘇省公共法律服務條例》

              2、《江蘇省養老服務條例》

               

              經典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212月公報案例

              1、上海歐帛服飾有限公司訴南京市江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案

              2、世嘉有限公司訴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指導性案例

              1、【201德拉甘·可可托維奇訴上海恩渥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呂恩勞務合同糾紛案

              2、【200號】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3、【199號】高哲宇與深圳市云絲路創新發展基金企業、李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4、【198號】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分行與劉友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5、【197號】深圳市實正共盈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交通運輸局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6、【196號】運裕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新法速遞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公布時間】20221030

              【生效時間】202311

              【主要內容】

              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對婦女的政治權利、人身和人格權益、文化教育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財產權益、婚姻家庭權益等各方面權益作出規定,特別在醫療保健和健康檢查、公共設施配建、生育服務保障、預防和處置性騷擾、消除就業性別歧視等諸多方面為婦女提供特殊保護,并新增“救濟措施”專章。其中特別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有關醫療活動時,應當尊重婦女本人意愿;規定了政府及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報告和解救、安置、救助、關愛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等職責;加強婚戀交友關系中的婦女權益保障,擴大人身安全保護令的適用范圍;明確就業性別歧視的具體情形,要求用人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等。

              法律鏈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10/d80092ae46b24946b30b3a880c2f2be5.shtml

              2、《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公布時間】2022624

              【生效時間】202311

              【主要內容】

              1)關于全民健身方面。為突出全民健身在體育事業發展中的基礎性作用,新修訂的《體育法》將原本第二章“社會體育”章名修改為“全民健身”,明確國家實施全民健身戰略,構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健身活動,促進全民健身與全民健康深度融合。為加強對全民健身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增加“國家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協調機制”的規定。為充分發揮社會體育指導員對全民健身活動的指導作用,確立了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針對全民健身場地設施問題,新修訂的《體育法》在第八章“保障條件”中,從規劃設計、建設配置、開放管理等方面,細化了全民健身保障條件,從制度上解決老百姓“健身去哪兒”的難題。

              2)關于青少年和學校體育方面。為增強青少年體育健身意識,促進青少年身心健康和體魄強健,新修訂的《體育法》將原本第三章“學校體育”章名修改為“青少年和學校體育”,提出“國家實行青少年和學校體育活動促進計劃,健全青少年和學校體育工作制度”,將青少年和學校體育置于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為解決體育科目不受重視、體育課時經常被占用等問題,新修訂的《體育法》明確要求學校必須開齊開足體育課,保障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不少于一小時體育鍛煉。針對青少年體質下降問題,明確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傳授體育知識技能、組織體育訓練、舉辦體育賽事活動、管理體育場地設施等方面為學校提供指導和幫助,組織、引導青少年參加體育活動,預防和控制青少年近視、肥胖等不良健康狀況。為厚植競技體育后備人才基礎,要求體育行政部門配合教育行政部門推進學校運動隊和高水平運動隊建設。

              3)關于競技體育方面。新修訂的《體育法》從體育競賽管理、運動員權利保護、職業體育規范與促進等方面修改完善了競技體育條款。特別是在運動員權利保護方面,多措并舉,全面發力,規定對運動員實行科學、文明的訓練,維護運動員身心健康;依法保障運動員接受文化教育的權利;依法保障運動員選擇注冊與交流的權利;對優秀運動員在就業、升學方面給予優待;加強對退役運動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社會保障,為退役運動員就業、創業提供指導和服務。為確保選用公廉,規定代表國家和地方參加國際、國內重大體育賽事的運動員和運動隊,應當按照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選拔和組建。

              4)關于體育產業方面。近年來,我國體育產業發展迅速、前景廣闊,對調整經濟結構、增加就業、培育新的經濟增長點和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體育需求具有重要意義。新修訂的《體育法》明確了國家發展體育產業的基本立場和具體措施,在總則中規定國家支持體育產業發展,完善體育產業體系,規范體育市場秩序,鼓勵擴大體育市場供給,拓寬體育產業投融資渠道,促進體育消費。增加“體育產業”一章,具體規定了體育產業發展規劃,工作協調機制,體育產業范圍,支持體育用品制造業、體育服務業和職業體育發展,支持地方發展具有區域特色、民族特色的體育產業,建立健全區域體育產業協調互動機制,鼓勵社會資本投入體育產業,培養體育產業專業人才,完善體育產業統計體系等內容。

              5)關于職業體育方面。職業體育是體育市場化、社會化發展的重要形態,既有競技體育的特性,也有體育產業的屬性。國務院相關政策文件中多次提出要推進職業體育改革,拓寬職業體育發展渠道,鼓勵具備條件的運動項目走職業化道路,支持運動員、教練員職業化發展。新修訂的《體育法》在第四章“競技體育”中規定,國家促進和規范職業體育市場化、職業化發展,提高職業體育賽事能力和競技水平;在第七章“體育產業”中規定,國家完善職業體育發展體系,拓展職業體育發展渠道,支持運動員、教練員職業化發展,提高職業體育的成熟度和規范化水平;職業體育俱樂部應當健全內部治理機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充分發揮其市場主體作用。這些規定為我國職業體育發展明確了方向。

              6)關于反興奮劑方面。黨中央、國務院歷來高度重視反興奮劑工作,堅決維護體育運動的純潔、健康和公平競爭,禁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新修訂的《體育法》新增“反興奮劑”一章,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反興奮劑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興奮劑問題實施綜合治理;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反興奮劑規范;國家設立反興奮劑機構;反興奮劑機構依法公開反興奮劑信息,并接受社會監督;國家根據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開展反興奮劑國際合作,履行反興奮劑國際義務。這些規定再次表明了我國在反興奮劑問題上的堅定立場和堅決態度。

              7)關于弘揚中華體育精神方面,以“為國爭光、無私奉獻、科學求實、遵紀守法、團結協作、頑強拼搏”為主要內容的中華體育精神反映了我國體育事業的價值導向和文化追求,是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在中國體育實踐的具體體現,是中國精神的重要體現。新修訂的《體育法》在總則中明確“弘揚中華體育精神”,提出開展和參加體育活動遵循“誠實守信、尊重科學”等原則,在第四章“競技體育”中明確“體育賽事實行公平競爭的原則”,在第五章“反興奮劑”中提出“國家提倡健康文明、公平競爭的體育運動”等。通過《體育法》對“中華體育精神”的規定和在具體條款中的落實,將進一步激發體育人使命在肩、奮斗有我的精神,為社會傳遞更多正能量,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提供凝心聚氣的強大精神力量。

              8)關于體育組織方面。體育組織是推動體育事業發展的重要力量,其法律定位及職責權限與體育管理體制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密切相關。新修訂的《體育法》將“體育社會團體”修改為“體育組織”,明確體育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規定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是依法登記的體育社會組織,明確其“制定相應項目技術規范、競賽規則、團體標準,規范體育賽事活動”等業務范圍;界定了體育行政部門與單項體育協會的關系,單項體育協會應當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管,強調單項體育協會的內部治理和行業自律。新修訂的《體育法》從單項體育協會實體化改革的實踐出發,為體育組織的健康發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9)關于體育仲裁方面。建立獨立的體育仲裁制度是《體育法》修訂高度關注的重要問題。新修訂的《體育法》增加“體育仲裁”一章, 明確國家建立體育仲裁制度,及時、公正解決體育糾紛。該章規定了體育仲裁的原則、范圍、程序等基本制度,確定了體育仲裁委員會的組建規則,明確了體育仲裁與體育組織內部糾紛解決機制、其他仲裁制度、法院司法管轄等的關系,規定了建立體育仲裁特別程序等。體育仲裁制度的建立,破解了長期以來困擾我國體育糾紛解決的制度障礙,有利于在體育領域中強化法律和規則意識,開辟新的權利救濟渠道,及時、公正解決體育糾紛,更好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同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國內糾紛國際化問題的出現。

              10)關于監督管理方面。近年來,體育經營活動日益增多,體育市場蓬勃發展,但各類體育市場亂象也不斷出現。為了加強體育行業監督管理工作,新修訂的《體育法》增加“監督管理”一章,規定了體育行政部門和公安、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明確了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及因突發事件及時中止體育賽事活動的“熔斷機制”;明確建立體育項目管理制度,規定新設體育項目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認定;建立完善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舉辦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的行政許可制度;提出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體育執法機制,為體育執法提供必要保障等。

              11)關于對外體育交往方面。黨的十八大以來,體育對外交往日趨活躍,體育對外工作不斷深化,體育成為搭建民心相通的重要橋梁。新修訂的《體育法》將原總則中“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修改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和尊嚴”,并增加“弘揚奧林匹克精神,支持參與國際體育運動”,同時在附則中增加一條規定,“任何國家、地區或者組織在國際體育運動中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和尊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強調國家鼓勵開展對外體育交往,弘揚奧林匹克精神,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和尊嚴,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

              法律鏈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6/ad515e98ae274e44b1cd2c02687db07f.shtml

              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公布時間】202292

              【生效時間】202311

              【主要內容】

              1壓實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將農戶納入監管范圍,明確農業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戶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地方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負責;加強收儲運環節監管,明確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銷售企業、食品生產者等的檢測、合格證明查驗等義務;針對出現的新業態和農產品銷售的新形式,規定了網絡平臺銷售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從事農產品冷鏈物流的生產經營者的質量安全責任。

              2強化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管理和標準制定。明確實行源頭治理、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的基本原則,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制度,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農產品品種的風險管理。同時,強調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進一步明確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內容,并確保嚴格實施。

              3完善農產品生產經營全過程管控措施。堅持源頭治理,完善農產品產地環境調查、監測和評價制度,對控肥、控藥、控添加劑,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提出明確要求,加強農產品生產者的內部質量控制;明確儲存運輸環節的監管要求,防止對農產品造成二次污染;建立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制度和追溯管理制度,強化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實現生產記錄可查詢、產品流向可追蹤、責任可明晰。

              4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明確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職責,健全隨機抽查機制,并明確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同時,強調農業農村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和執法銜接,建立全程監督管理協作機制,確保農產品從生產到消費各環節的質量安全。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不力、問題突出的地方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5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與食品安全法相銜接,提高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并對做好行刑銜接作了規定。此外,考慮到我國國情、農情,對農戶規定了較輕的處罰,既起到震懾作用,又兼顧農戶的發展現狀,引導農戶規范生產經營活動。

              法律鏈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9/666ec644e17d411ca0a2b1b01fb9f438.shtml

              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

              【公布時間】202292

              【生效時間】2022121

              【立法亮點】

              1)“小切口立法堅持人民至上

              反電信網絡詐騙法是專門為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活動制定的小切口法律,充分體現了黨中央要求、人民意愿和實踐需要,將為打擊遏制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提供有力有效的法治保障。反電信網絡詐騙法是小快靈立法的重要立法實踐,是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形式的進一步豐富,對關鍵環節、主要制度作出規定,建起四梁八柱,條文數量不求太多,立法進程快,體現急用先行。

              2加強有針對性、精準性的宣傳教育和防范預警

              反電信網絡詐騙法明確規定各級政府和部門的宣傳教育職責,要普及相關法律和知識,提高公眾的防騙意識和識騙能力;規定有關部門和基層組織,加強對老年人、青少年等重點易受害群體的宣傳教育,開展反詐宣傳教育進學校、進企業、進社區、進農村、進家庭的五進活動;規定行業企業的反詐宣傳職責,對本領域新出現的詐騙手段要及時向用戶作出提醒,在業務過程中對非法買賣兩卡的法律責任作出警示;規定有關新聞單位面向社會廣泛開展宣傳教育活動;規定舉報電信網絡詐騙的獎勵和保護;規定社會面上的單位和個人也要加強內部防范,提升自身防范意識。特別規定了公安機關要會同有關部門、企業建立預警勸阻系統,對發現的潛在被害人及時采取相應勸阻措施。

              3多部門聯動,全鏈條治理

              反電信網絡詐騙法對地方政府的屬地責任、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管責任、政法部門的懲治責任、企業的防范責任、公民提高防范意識等作出了全面規定,組合出拳,形成合力。

              反電信網絡詐騙法明確規定國務院建立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機制,地方政府組織領導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開展綜合治理;公安機關牽頭負責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加強依法打擊,金融、電信、互聯網等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領域反詐工作;法院、檢察院依法防范、懲治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訴訟;政府部門間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的協同配合和聯動機制;金融、電信、互聯網部門對有關企業的監督檢查、管理防范職責;部門工作人員在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法律責任。注重從人員鏈、信息鏈、技術鏈、資金鏈等進行全鏈條治理,從前端宣傳預防,中端監測止付,后端教育懲治進行全流程治理,強化部門監管主體責任,壓實企業責任,對電詐分子規定了有效預防懲處措施,嚴厲打擊各類涉詐黑灰產行為,構筑了反電信網絡詐騙立法的法網恢恢

              4加強打擊治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

              反電信網絡詐騙法在管轄方面,規定中國公民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的,或者境外的組織、個人針對中國境內實施電詐活動或者為對境內實施電詐活動提供幫助的,適用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的規定;在出境限制的措施方面,規定對前往涉詐嚴重地區且出境活動存在重大涉詐嫌疑的,或者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情況采取出境限制措施。

              此外,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特別規定公安機關要會同有關部門,通過開展國際警務合作等方式,提升信息交流、調查取證、偵查抓捕、追贓挽損等方面合作效能,堅決有效打擊遏制跨境電信網絡詐騙。

              5個人信息保護雙重發力

              與個人信息保護法銜接,反電信網絡詐騙法規定個人信息處理者要建立個人信息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的防范機制。特別是對與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密切相關的物流信息、貸款信息、交易信息、婚介信息等要重點保護。規定公安機關在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時要一案雙查,對犯罪所利用的個人信息的來源進行查證溯源,并依法追究提供、泄露個人信息人員的法律責任。

              此外,反電信網絡詐騙法對于出售、提供個人信息,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提供支持幫助的黑灰產行為明確禁止,規定相應法律責任。同時,強調在反詐工作中對個人信息的保護。

              6加強追贓挽損,提出申訴救濟措施

              反電信網絡詐騙法明確規定對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應當加強追贓挽損,完善涉案資金處置制度,及時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對遭受重大生活困難的被害人,符合國家有關救助條件的,有關方面依照規定給予救助。

              法律鏈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9/faadac81d2e94aa0bd7574efc9862cd0.shtml

              二、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公布時間】20221114

              【生效時間】202311

              《規定》共九條,明確涉外民商事案件以管轄權下沉為原則,集中管轄為例外,非重大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則上均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對于中院管轄條件中的爭議標的額大,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廣東、重慶適用標準為4000萬元以上(包含本數),其他地區適用標準為2000萬元以上(包含本數);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人民幣50億元以上(包含本數)或者其他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

              司法解釋鏈接: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79181.html

              三、江蘇省地方性法規

              1、《江蘇省公共法律服務條例》

              【公布時間】2022929

              【生效時間】2022121

              【立法亮點】

              1)《條例》規定公共法律服務是指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社會公共生活中的法律服務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務設施、服務產品、服務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服務,主要包括政府提供、社會參與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務,以及律師、公證、司法鑒定、仲裁等多元化專業化公共法律服務。

              2)《條例》明確實體平臺提供綜合性、一站式服務,集中開展相關基本公共法律服務,提供多元化專業化公共法律服務指引等;熱線平臺、網絡平臺提供相關基本公共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指引和多元化專業化公共法律服務指引,并對無障礙服務提出了具體要求。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組織、引導法律服務機構和人員為推動法治建設等提供多元化專業化公共法律服務。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在企業集中的區域、場所,通過建立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等方式,提供相關公共法律服務。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或者培育在本行政區域建立具有完整法律服務業務的綜合性法律服務集聚區,提供相關公共法律服務。同時,為了更好保障特殊群體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務權益,明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向低收入群體、殘疾人、進城務工人員等特定群體和軍人軍屬等優撫對象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務,通過簡化辦事流程、開發個性化服務等方式,提供與其特點和需求相適應的公共法律服務,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在對上述對象提供有償法律服務時免收或者減收法律服務費用。規定村(居)法律顧問根據需求提供法治宣傳教育、法律咨詢、矛盾糾紛化解等服務,提供法律援助指引和多元化專業化公共法律服務指引。此外,還對境外公共法律服務中心、有關部門、單位、機構和人員參與公共法律服務提出具體要求。

              規章鏈接:http://www.jsrd.gov.cn/qwfb/sjfg/202210/t20221009_540411.shtml

              2、《江蘇省養老服務條例》

              【公布時間】2022929

              【生效時間】202212

              【主要內容】

              1完善養老服務體系。條例第四條明確規定,本省推動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協同發展,優先滿足基本養老服務需求,建立并完善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提供覆蓋城鄉、惠及全民、均衡合理、優質高效的養老服務。同時,細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社會組織在養老服務方面的責任,并突出省人民政府在完善養老服務政策,推動養老服務體制改革,建設符合省情、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趨勢的養老服務體系等方面的職責。

              2保障基本養老服務。要求為老年人提供老有所養、老有所依所必需,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基礎性、普惠性、兜底性基本養老服務;實施基本養老服務清單、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等制度,推行長期護理保險,確保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到位;對經濟困難、特困供養等老年人享受基本養老服務,以及農村基本養老服務網絡建設作出具體規定。

              3推進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要求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人口結構、老齡化趨勢、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制定本地區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確定各類養老服務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以及布局。明確住宅區配套建設社區養老服務用房的標準和要求,新建住宅區按照每百戶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標準配套建設社區養老服務用房,鼓勵對配套養老服務設施進行資源整合、統籌利用,統一管理運營。引導各類市場主體建設養老服務設施,提供方便可及、價格合理、質量有保障的養老服務。

              4促進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明確居家社區養老扶持保障政策和服務內容,支持家庭承擔養老功能,合理均衡布點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推進適老化改造,鼓勵發展頤養住區。

              5規范機構養老服務。明確政府建設公辦養老機構,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提供多層次、多樣化的養老服務;要求養老機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和職業道德教育;規范養老服務收費,對預先收取服務費作出必要限制。

              6促進醫養康養結合服務。要求統籌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資源,推進醫養康養融合發展,養老機構依法設立醫療衛生機構和提供醫療衛生服務,醫療衛生機構開展醫養結合服務和舉辦養老機構,加強居家社區醫養結合服務,發展專業護理服務養老機構。

              7強化扶持保障和監督管理。要求政府設立養老服務體系建設專項資金,明確對養老服務組織的支持措施,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使用機制,擴大養老服務和產品供給,加強智慧養老建設,完善老年教育體系,強化養老服務監管機制,依法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規章鏈接:http://www.jsrd.gov.cn/qwfb/sjfg/202210/t20221009_540409.shtml

               

              經典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212月公報案例

              1、上海歐帛服飾有限公司訴南京市江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案

              【裁判摘要】

              按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用人單位應在每日工作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哺乳時間。哺乳期內女職工上班期間返家哺乳、哺乳結束后返回單位工作,往返途中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上下班途中,在此過程中因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應認定為工傷。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歐帛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帛公司)因不服被告南京市江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江寧區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向江蘇省南京江北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歐帛公司訴稱:第三人周某是原告職工,工作地點為南京市江寧區湯山街道湯泉東路99號湯山百聯奧特萊斯廣場BF1205號。20191261355分許,周某未經請假私自外出,于龍銅線(337省道)22公里100米湯山街道老寧峰路路口處遭遇交通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無責。后周某以其回家喂奶途中遭到交通事故為由向被告江寧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20820日作出涉案決定書,以周某受到的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為由,認定為工傷。歐帛公司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意為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才視為上下班途中。周某發生事故的時間為1355分,并非上下班時間,亦未按照員工手冊規定履行相應手續,其行為是上班期間私自外出進而受到交通事故傷害,已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故其受傷情形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而江寧區人社局草率作出涉案決定書,損害歐帛公司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江寧區人社局作出的涉案決定書,責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告江寧區人社局辯稱:一、被告認定事實清楚。第三人周某系原告歐帛公司員工,工作職責為店鋪店長,工作時間為10時至19時,工作地點為江寧區湯山街道百聯奧特萊斯,住南京市江寧區湯山街道。20191261355分,周某駕駛的車牌蘇A9XXXX汽車在沿龍銅線(337省道)22公里100米湯山街道老寧峰路路口與張某某駕駛的蘇AUXXXX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周某無責。周某于當日在南京市江寧區中醫醫院入院,經診斷周某創傷性脾破裂,左腎挫傷,低蛋白血癥。2019625日,周某育有一女,發生交通事故當日處于哺乳期內。二、工傷認定程序合法。周某于2020715日向江寧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20727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于同日向歐帛公司郵寄《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于2020814日對周某進行調查,于2020820日作出涉案決定書,于2020824日分別送達歐帛公司、周某。三、適用法律正確。首先,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九條規定,歐帛公司應當在周某工作時間內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歐帛公司并未提交安排周某哺乳的具體時間相關證據。而周某在工作時間內,合理選擇時間回家哺乳,且路線是工作地點到家庭的合理路線,周某因交通事故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其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歐帛公司雖向江寧區人社局提供了勞動合同、員工手冊等證據,但是并未提供歐帛公司對周某進行相關培訓、簽收員工手冊的證據,周某亦不認可接收過員工手冊。綜上,江寧區人社局作出涉案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準確,請求駁回歐帛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周某述稱:一、女職工的哺乳時間是法律明確賦予女職工在哺乳期內的特殊權利,用人單位也不能通過約定來排除法律規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的哺乳時間。《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安排每天不少于一小時哺乳時間。該情況下,哺乳時間和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也應當算作勞動時間。事發當天,第三人選擇回家哺乳,時間合理,路線合理,完全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二、原告歐帛公司所舉證的員工手冊,第三人從未收到,其制定的內容和程序也不合法,不對第三人產生任何效力。首先,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其次,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應當符合民主性和科學性,應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平等協商確定;最后,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也應當進行公示,否則不應當對勞動者產生效力。綜上,第三人認為,被告江寧區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歐帛公司的訴請。

              江蘇省南京江北新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第三人周某系原告歐帛公司職工,工作地點為南京市江寧區湯山街道湯泉東路99號湯山百聯奧特萊斯廣場,工作時間為10時至19時。2019625日,周某生育一女,休完產假后回單位工作。20191261330分左右,周某從工作地點開車回家。當日1355分,案外人張某某駕駛蘇AU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沿龍銅線(337省道)22公里100米湯山街道老寧峰路路口與周某駕駛的汽車發生相撞,造成周某受傷。周某的傷情經診斷為:1.創傷性脾破裂;2.左腎挫傷;3.低蛋白血癥,周某受傷時處于哺乳期內。當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周某無責任。2020715日,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江寧區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提出周某于20191261330分左右駕車回家哺乳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并提交了企業信息、個人參加社會保險情況、回復函、微信聊天記錄、交通事故認定書、湯山街道鶴齡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路線圖、出生醫學證明、病歷、出院記錄、疾病診斷書、授權委托書等申請材料。江寧區人社局于2020727日受理該申請并向歐帛公司郵寄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2020812日,歐帛公司作出《工傷認定舉證答辯書》并提交勞動合同、員工手冊等材料,提出周某并未向公司申請調增其休哺乳假的時間,其外出也未按照公司制度申請外出流程,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范圍。2020814日,江寧區人社局對周某進行調查詢問。2020820日,江寧區人社局作出涉案決定書,認定周某從單位回家給小孩哺乳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而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后江寧區人社局將涉案決定書分別向周某及歐帛公司送達,歐帛公司于2020827日簽收。

              【裁判理由】

              江蘇省南京江北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江寧區人社局作為縣級以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責。《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第三人周某系原告歐帛公司的員工,被告江寧區人社局在受理周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過調查并結合證據材料,認定周某從單位回家給小孩哺乳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而受傷,屬于因在上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的情形,江寧區人社局據此作出涉案決定書,符合上述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九條規定,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因此,女職工在哺乳期內,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其安排1小時的哺乳時間。本案中,周某于2019625日生育一女,休完產假后回單位工作,周某工作時尚處在哺乳期內,歐帛公司應當為周某安排1小時的哺乳時間,并及時與周某溝通協商哺乳時間的安排。周某在歐帛公司未與其溝通明確哺乳時間的情形下,根據工作時間靈活安排其每日的哺乳時間,回家哺乳后再返回單位繼續工作,往返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傷害應視為工傷認定的合理范疇。雖歐帛公司提交的員工手冊中載明哺乳假的休假時間及請假流程,但歐帛公司不能證明其就員工手冊向周某進行了告知,歐帛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哺乳時間相關事宜與周某進行過溝通協商,故歐帛公司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江寧區人社局作出的涉案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保護了女職工的特殊權益。江寧區人社局在收到周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履行了受理、發送舉證通知書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涉案決定書并依法送達給相關當事人,江寧區人社局作出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

              【裁判結果】

              綜上,原告歐帛公司要求撤銷涉案決定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江蘇省南京江北新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于2021419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上海歐帛服飾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歐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歐帛公司撤回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89日作出裁定:

              準許上訴人上海歐帛服飾有限公司撤回上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2、世嘉有限公司訴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國際船舶安全營運及防止污染管理規則》(ISM規則)是適用于國際航行船舶的強制性國際標準。被保險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體系實施方面違反ISM規則,嚴重影響船舶航行安全,可構成船舶不適航。若此種不適航與船舶擱淺全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保險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以下簡稱世嘉公司)因與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保)、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航運保險運營中心(以下簡稱大地財保航保中心)發生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世嘉公司訴稱:原告是SAGAN輪的船舶所有人,于20167月向被告大地財保投保一年期的遠洋船舶保險。被告大地財保航保中心依照大地財保的授權在保險單上蓋章,是共同承保人。SAGAN輪于20172月初在自中國臺灣地區高雄港至韓國昂山(ONSAN)港途中突遇機損和惡劣天氣,并于211日在日本鹿兒島附近海域擱淺,最終全損。原告委托日本救助株 式 會 社(THE NIPPON SALVAGE CO.LTD,以下簡稱日本救助)對該輪進行施救作業,產生高額施救費用。原告將船舶遇險和施救情況及時通報給兩被告,但兩被告回避參與施救,并拒絕負擔施救費用和賠償船舶損失。因此,請求判令兩被告:一、連帶支付原告船舶全損賠償金人民幣30648960元及其利息損失;二、連帶賠償船舶施救費3559866.49美元及其利息損失;三、賠付(2018)滬72民初3821號案(以下簡稱3821號案)的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6395元、司法評估費人民幣75000元,并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

              被告大地財保及其航保中心共同辯稱:涉案船舶擱淺毀損并非保險條款列明的承保風險所致。涉案航程中并無不能預見、不能避免的惡劣天氣。涉案船舶擱淺全損不屬于機損所致損失,原告世嘉公司自行管理船舶,但沒有船舶管理的資質,涉案船舶沒有必備的安全管理體系文件,原告明知涉案船舶在開航前不適航,且在涉案船舶失去動力情況下不及時有效地采取防止或減少損失的措施,因此船舶擱淺受損并非意外而是必然會發生的結果,或者是擴大的損失,保險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查明:

              SAGAN輪為巴拿馬籍油船,船舶所有人為原告世嘉公司,船舶管理人為明進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MING JIN SHIPMANAGEMENT CONSULTANT LIMITED,以下簡稱明進公司);明進公司持有符合證書(DOC證書);SAGAN輪持有安全管理證書(SMC證書)。

              涉案遠洋船舶保險單簽發于2016717日,以被告大地財保為抬頭,蓋有被告大地財保航保中心的承保專用章。被保險人為明進公司和原告世嘉公司,保險金額為480萬美元,保險條件為協會定期船舶保險條款全損險(1/10/83),附加共同海損、救助、施救和碰撞、觸碰責任等;保險期限自20167180時起至201771724時止。涉案英文版保險條款的標題下方載明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險適用英國法律和慣例)。

              2017211000時左右(當地時間),SAGAN輪空載狀態自中國臺灣地區高雄港出發駛往韓國昂山(ONSAN)港,攜帶一組4個活塞環備件。開航后約31個小時即221700時開始,至260850期間,主機掃氣箱至少7次起火,此后主機徹底無法啟動、船舶失去動力開始漂航。船長于25日詢問原告世嘉公司的指示,原告要求繼續航程。SAGAN輪在260831時向原告報告主機無法啟動,同日1146時向原告報告主機的6組氣缸24個活塞環中僅有1組氣缸的活塞環狀況良好。原告在28日下午聯系韓國拖輪,當日2151時得知5000馬力的拖輪因4米高的涌浪被迫返港,預計211日上午天氣好轉才能出航。292342時,SAGAN輪向原告報告SAGAN輪正在向日本島嶼漂航,要求迅速派遣拖輪,并告知如果拖輪有延遲,船舶可能擱淺。210日原告聯系了日本的5000馬力拖輪,同日1802時得知該拖輪預計到213日出發對SAGAN輪執行拖航。最終,漂航約5天的SAGAN輪于當地時間2110600時(北京時間0500時)左右在日本諏訪之瀨島西南岸擱淺;0635時,日本海上保安廳收到SAGAN輪發出的求救信號;1754時,原告向被告大地財保航保中心報告出險。

              日本救助提供了起浮作業服務,救助無果。3821號案生效判決判令原告世嘉公司向日本救助支付救助報酬3559866.49美元及其利息。后經證實SAGAN輪在擱淺時即可視為推定全損。201815日,SAGAN輪注銷登記。201884日,新鋼商事有限會社接收了SAGAN輪的船舶殘骸(包括殘油)。

              【一審裁判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

              一、關于法律適用

              涉案協會定期船舶保險條款標題下方載明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險適用英國法律和慣例),說明對保險條款的解釋應遵循英國法律和慣例。本案中并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就保險合同項下糾紛適用的準據法達成過一致,故應當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鑒于涉案保險人為中國公司且涉案保險合同在中國簽訂,因此中國法是與涉案保險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本案的準據法應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二、關于事故原因

              造成SAGAN輪全損的直接原因是擱淺。涉案保險條款中并無擱淺這項列明風險,因此需要具體分析擱淺是否可以構成保險條款第6條第1款列明風險中的海上危險。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附件1《保險單解釋規則》第7條對海上危險的界定,該術語僅涉及海上意外事故或災難,不包括風浪的通常作用。因此,并非所有的擱淺事故都當然地屬于海上危險,需要看具體的擱淺事故是否達到與意外事故或災難相同性質的意外性和災難性。

              根據查明的事實,主機活塞環的過度磨損導致活塞和氣缸套的不氣密,從而引起主機著火和因此無法啟動。而導致活塞環過度磨損和掃氣箱著火的可能原因有很多,比如活塞頂、氣缸套等問題,也不排除使用了低品質的燃油和活塞環的問題,但上述原因均不構成經謹慎處理無法發現的潛在缺陷,沒有證據證明系由保險條款第6.2.2條中機器、船體的任何潛在缺陷引起。SAGAN輪在涉案航次前剛剛經過主機維修和試航,據此可以合理推定修船人和船員存在疏忽,未經謹慎處理發現和糾正主機存在的問題或未正確保養和維護主機,可能涉及第6.2.3條中的船長、高級船員、船員的疏忽和第6.2.4條中的被保險人以外的修船人的疏忽這兩類列明風險,這是保險條款第6條第2款列明的保險人承保的第二類風險,保險人對此類風險的承保存在但書的例外規定,即以保險標的的全損損失非起因于被保險人、船東或管理人缺乏謹慎處理為條件。

              在案證據表明,SAGAN輪與原告世嘉公司之間的實時通訊暢通。24日時SAGAN輪報告活塞環備件嚴重不足,需要24個活塞環的緊急備件,25日時SAGAN輪報告6組氣缸中有3組氣缸的活塞環損壞,說明船上備件嚴重不足,如果其他氣缸的活塞環繼續出現問題,主機隨時可能無法再啟動。原告在有條件糾正船舶不適航狀態的情況下不采取合理措施,未安排解決緊急備件,也未根據當時的船位,趁船舶主機尚可以啟動時就近掛靠附近港口進行維修,未給予船舶足夠的岸基支持。當船長兩次詢問原告是否繼續航程時,原告指示SAGAN輪冒險繼續航程,缺乏合理和必要的謹慎。船長在26日上午0831時已向原告報告主機無法啟動,原告在當日也獲悉SAGAN輪的6組氣缸中僅有1組氣缸的活塞環狀況良好且無足夠配件更換,因此已明知不可能靠船員的修理使主機恢復正常。船舶處于完全失去動力的漂航狀態,面臨碰撞和擱淺的現實危險。證據表明,SAGAN輪在26日晚間已經與漁船發生碰撞。此時,原告還應當注意到未來幾天海況將會惡化的天氣預報,應當盡早安排拖輪對船舶進行施救。但是原告直到28日下午才開始聯系韓國拖輪。并且,當天被告知拖輪遇到高涌浪被迫返回,預計到211日上午才能出發拖航后,未立刻尋求更大馬力的拖輪施救。29日午夜船長明確告知如果拖輪有延遲,SAGAN輪有擱淺危險,2100759時,原告已獲報船舶距離附近的島嶼僅有6070海里的距離,當天被告知另行聯系的同樣馬力的日本拖輪預計到213日才能出發時,再無其他應急舉措,也不指令船舶發布求救信號,放任SAGAN輪身處險境。綜上所述,在SAGAN輪主機故障演變為擱淺全損的過程中,原告缺乏謹慎處理。即使SAGAN輪主機故障可能系由第二類風險所引起,但由于全損損失是被保險人缺乏謹慎處理所致,因此屬于保險人在此類列明風險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例外情形。

              SAGAN輪在29日開始遇到的海況為6級風和5-6級的浪,好于開航次日的海況,不屬于災害性的異常海況,其對SAGAN輪的影響是風浪的通常作用,對于動力正常時的SAGAN輪難以構成威脅,不構成協會定期船舶保險條款第6條第1款列明的第一類風險中的海上危險

              綜上,SAGAN輪擱淺全損的事故系由多種原因共同作用所造成的結果,但該多種原因或不屬于保險人承保的列明風險,或屬于列明不予賠償的情形,因此保險人無需賠償。

              三、關于船舶不適航

              SAGAN輪于20167月在港口國監督檢查(PSC,即PORTSTATECONTROL)中被滯留,被發現設備老舊,建議對船況進行全面檢查,在開航前因主機點火故障進廠維修,廠修結束后未經過船級社的檢驗認證,因此,SAGAN輪事發時雖持有全套有效的船舶證書,但并不足以證明其船體、輪機和裝備等適航。SAGAN輪的主機在開航次日就接連發生多次掃氣箱著火事故,最終失去動力不能完成既定航程,這一事實本身足以證明SAGAN輪在開航當時主機狀態并不適航。SAGAN輪在24日就報告需要24個活塞環備件,說明開航時攜帶4個備用活塞環可能符合最低的要求,但是針對老齡船和主機曾經發生故障的SAGAN輪而言遠遠不夠。因此,SAGAN輪在開航時船況不佳且備件不足,技術狀態上不適航。

              SAGAN輪在20164月和7月的PSC檢查中連續兩次被滯留,先后被列為標準風險與高風險船舶,主機故障后缺乏有效應急措施,深層次原因是船舶未有效建立或落實安全管理體系,安全管理方面不適航。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國際船舶安全營運及防止污染管理規則》(ISM規則),是《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公約)的組成部分,是適用于國際航行船舶的強制性國際標準。雖然SAGAN輪持有安全管理證書(SMC證書),船舶管理人明進公司持有符合證書(DOC證書),但這只是SAGAN輪的安全管理體系符合ISM規則的初步證據。從涉案船岸溝通情況看,SAGAN輪由沒有船舶管理資質的原告世嘉公司作為船東直接運營管理,船舶備件、船舶修理、船舶貨運安全等都在原告的控制之下,作為管理公司的明進公司從未出面,船舶安全管理體系和實際的管理情況脫節,導致船舶在發生主機故障時,原告無力按照ISM規則的要求,向船舶提供足夠的資源和岸基支持,不能在任何時候對船舶所面臨的危險、事故和緊急情況做出正確的反應,使機損事故一步步演變為擱淺全損事故。

              綜上,SAGAN輪在涉案航次開航時在技術方面和安全管理體系方面均不適航,且船舶不適航是導致其擱淺的原因。原告作為船舶所有人,對SAGAN輪進行直接的運營管理,對以上適航性方面存在的問題顯然是明知的,故依據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審裁判結果】

              據此,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2139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世嘉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

              世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世嘉公司上訴稱:1.涉案船舶擱淺事故的發生存在多項意外因素,其中船舶失去動力后是否遇到大風浪以及船長如何判斷大風浪來襲時間和影響程度是兩個最主要的不確定因素,是偶然事件。2.涉案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適用英國法律和慣例,故本案應當適用英國法進行審理。3.擱淺是涉案船舶損失的近因,屬于保險承保范圍。4.一審判決認為涉案船舶不適航及世嘉公司明知船舶不適航,歪曲案件事實,違反證據規則,所謂船舶管理狀態不適航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世嘉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請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大地財保航保中心答辯稱:1.涉案保險合同中當事人并未達成適用英國法的協議,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本案應適用中國法。2.近因并非時間上最后的原因,而是決定性的、有效性的原因。涉案船舶系由于上訴人世嘉公司的過錯和放任行為導致船舶在風浪的正常作用下擱淺,不屬于承保風險。3.涉案船舶在開航前沒有安全管理體系且沒有配備足以完成安全航行的備件,構成船舶不適航。4.世嘉公司違反ISM規則,且偽造輪機日志等關鍵證據,船舶實際價值遠低于保單記載的保險價值,涉嫌騙保。5.世嘉公司沒有采取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必要合理措施,違反減損義務。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二審裁判理由】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二審主要爭議焦點:一、本案的準據法;二、保險賠償責任的認定;三、涉案船舶是否適航。

              一、關于本案的準據法。一審法院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是與涉案保險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并確定本案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于法有據。

              二、關于保險賠償責任的認定。首先,擱淺本身并非涉案保險合同的承保風險,有必要判斷涉案擱淺事故是否符合承保風險海上危險的定義。29日到擱淺發生的11日,風力6級,5-6級浪,屬于海上的正常風浪。船舶主機故障使得SAGAN輪喪失了抵御海上正常風浪的能力。涉案船舶主機故障顯然不屬于海上危險,不屬于船舶的潛在缺陷,且主機故障產生后如船舶配備足夠的活塞環予以更換或者在發生故障后就近靠港維修,本可以避免最終主機無法啟動導致的漂航情況。上訴人世嘉公司在主機發生故障但尚能啟動時,沒有采取有效措施,是涉案擱淺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其次,船長對于風浪影響及可能發生擱淺情況的判斷是準確的。從26日主機故障船舶開始漂航到最終船舶擱淺的211日,共有5天時間。世嘉公司寄希望于修復主機繼續航行,故而在聯系拖輪、指示船長發出求救信號等方面存在不謹慎與不及時,這也是涉案擱淺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綜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在案證據顯示,SAGAN輪擱淺全損事故系由多個原因共同導致的結果,包括船舶主機故障、船東的救援措施以及風浪的影響,但上述原因均不屬于涉案保險合同承保的海上危險,保險人無需賠償。

              三、關于涉案船舶是否適航。ISM規則是SOLAS公約的重要組成部分,適用于國際航行的船舶,根據ISM規則的規定,船舶應當由持有與該船相關的符合證明DOC證書)的公司營運。SAGAN輪由船舶管理人明進公司持有DOC證書,本應由明進公司營運涉案船舶,但在案證據顯示,從船舶主機故障維修到船舶漂航后的救援過程中,明進公司從未出現,而是由上訴人世嘉公司及租船人與船長進行聯系。上述船舶管理人未實際參與船舶管理的情況,對船舶安全航行構成了嚴重威脅,船舶安全管理體系方面存在不適航的情況。根據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因船舶開航時不適航造成保險船舶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中,船舶實際管理情況不符合ISM規則,船舶安全管理體系方面的不適航,一定程度上導致涉案船舶發生主機故障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及后續漂航過程中的救援不及時,最終造成船舶擱淺損失。涉案船舶全損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于2022610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指導性案例

              1、【201德拉甘·可可托維奇訴上海恩渥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呂恩勞務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

              民事/勞務合同/《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仲裁協議效力

              【裁判要點】

              1)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內部糾紛解決機構作出的糾紛處理決定不屬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的外國仲裁裁決。

              2)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后提交國際單項體育組織解決,如果國際單項體育組織沒有管轄權則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該約定不存在準據法規定的無效情形的,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實際行使了管轄權,涉案爭議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提起仲裁條件的,人民法院對涉案爭議依法享有司法管轄權。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18

              2)《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1條第1款、第2

              【基本案情】

              2017123日,上海聚運動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運動公司)與原告塞爾維亞籍教練員DraganKokotovic(中文名:德拉甘·可可托維奇)簽訂《職業教練工作合同》,約定德拉甘·可可托維奇作為職業教練為聚運動公司名下的足球俱樂部提供教練方面的勞務。201771日,雙方簽訂《解除合同協議》,約定《職業教練工作合同》自當日終止,聚運動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維奇支付剩余工資等款項。關于爭議解決,《解除合同協議》第5.1條約定,“與本解除合同協議相關,或由此產生的任何爭議或訴訟,應當受限于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FIFAPlayersStatusCommittee,以下簡稱球員身份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國際足聯有權機構的管理。”第5.2條約定,“如果國際足聯對于任何爭議不享有司法管轄權的,協議方應當將上述爭議提交至國際體育仲裁院,根據《與體育相關的仲裁規則》予以受理。相關仲裁程序應當在瑞士洛桑舉行。”

              因聚運動公司未按照約定支付相應款項,德拉甘·可可托維奇向球員身份委員會申請解決案涉爭議。球員身份委員會于201865日作出《單一法官裁決》,要求聚運動公司自收到該裁決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德拉甘·可可托維奇支付剩余工資等款項。《單一法官裁決》另載明,如果當事人對裁決結果有異議,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提起上訴,否則《單一法官裁決》將成為終局性、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后雙方均未就《單一法官裁決》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提起上訴。

              之后,聚運動公司變更為上海恩渥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渥公司),呂恩為其獨資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因恩渥公司未按照《單一法官裁決》支付款項,且因聚運動俱樂部已解散并不再在中國足球協會注冊,上述裁決無法通過足球行業自治機制獲得執行,德拉甘·可可托維奇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恩渥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維奇支付剩余工資等款項;二、呂恩就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恩渥公司和呂恩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認為根據《解除合同協議》第5.2條約定,案涉爭議應當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人民法院無管轄權,請求裁定對德拉甘·可可托維奇的起訴不予受理。

              【裁判結果】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于2020121日作出(2020)滬0104民初1814號民事裁定,駁回德拉甘·可可托維奇的起訴。德拉甘·可可托維奇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第八條規定層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核,于2022629日作出(2020)滬01民終3346號民事裁定,一、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4民初1814號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包括兩個方面:第一,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是否屬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規定的外國仲裁裁決;第二,案涉仲裁條款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

              首先,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涉案《單一法官裁決》不屬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的外國仲裁裁決。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目的、宗旨及規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的仲裁裁決是指常設仲裁機關或專案仲裁庭基于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對當事人提交的爭議作出的終局性、有約束力的裁決,而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與上述界定并不相符。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會的決定程序并非仲裁程序,而是行業自治解決糾紛的內部程序。第一,球員身份委員會系依據內部條例和規則受理并處理爭議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內設的自治糾紛解決機構,并非具有獨立性的仲裁機構;第二,球員身份委員會僅就其會員單位和成員之間的爭議進行調處,其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系國際單項體育組織的內部決定,主要依靠行業內部自治機制獲得執行,不具有普遍、嚴格的約束力,故不符合仲裁裁決的本質特征;第三,依據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和轉會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4款之規定,國際足聯處理相關爭議并不影響球員或俱樂部就該爭議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權利,當事人亦可就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處理決定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提起上訴。上述規定明確了國際足聯的處理決定不具有終局性,不排除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綜上,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與《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仲裁裁決”的界定不符,不宜認定為外國仲裁裁決。

              其次,案涉仲裁條款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案涉當事人在《解除合同協議》第5條約定,發生糾紛后應當首先提交球員身份委員會或者國際足聯的其他內設機構解決,如果國際足聯沒有管轄權則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既已明確球員身份委員會及國際足聯其他內設機構的糾紛解決程序不屬于仲裁程序,則相關約定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但當事人約定應將爭議提交至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本質系有關仲裁主管的約定,故需進一步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及其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

              因案涉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并未明確約定相應的準據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有關案涉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應為瑞士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第八條規定審核案涉仲裁協議效力問題期間查明,瑞士關于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規定為《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78條。該條就仲裁協議效力規定如下:“(一)在形式上,仲裁協議如果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作出,即為有效。(二)在實質上,仲裁協議如果符合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或支配爭議標的的法律尤其是適用于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即為有效。(三)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無效或仲裁協議是針對尚未發生的爭議為理由而提出異議。”結合查明的事實分析,《解除合同協議》第5.2條的約定符合上述瑞士法律的規定,故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但依據該仲裁條款約定,只有在滿足“國際足聯不享有司法管轄權”的情形下,才可將案涉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現球員身份委員會已經受理案涉爭議并作出《單一法官裁決》,即本案爭議已由國際足聯行使了管轄權。因此,本案不符合案涉仲裁條款所約定的將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的條件,該仲裁條款不適用于本案,不能排除一審法院作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喬林、趙鵑、侯曉燕)

              2、【200號】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關鍵詞

              民事/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快速仲裁/臨時仲裁

              裁判要點

              仲裁協議僅約定通過快速仲裁解決爭議,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的,由臨時仲裁庭作出裁決,不屬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被申請人以采用臨時仲裁不符合仲裁協議約定為由,主張不予承認和執行該臨時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0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6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

              2《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5

              基本案情

              2013517日,賣方南京常力蜂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力蜂業公司)與買方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SvenskHonungsfora--dlingAB)(以下簡稱斯萬斯克公司)簽訂了編號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銷售《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中文直譯為:在受瑞典法律管轄的情況下,爭議應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另《合同》約定了相應的質量標準:蜂蜜其他參數符合歐洲(2001/112/EC20011220日),無美國污仔病、微粒子蟲、瓦螨病等。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因蜂蜜品質問題發生糾紛。2015223日,斯萬斯克公司以常力蜂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申請仲裁,請求常力蜂業公司賠償。該仲裁院于20151218日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決,駁回了斯萬斯克公司的申請。

              2016322日,斯萬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請臨時仲裁。在仲裁審查期間,臨時仲裁庭及斯德哥爾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業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郵寄了相應材料,但截止201754日,臨時仲裁庭除了收到常力蜂業公司關于陳述《合同》沒有約定仲裁條款、不應適用瑞典法的兩份電子郵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見。此后臨時仲裁庭收到常力蜂業公司代理律師提交的關于反對仲裁庭管轄權及延長提交答辯書的意見書。201835日、6日,臨時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聽證。聽證中,常力蜂業公司的代理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不再持異議,常力蜂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上生也未提出相應異議。該臨時仲裁庭于201869日依據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決:1.常力蜂業公司違反了《合同》約定,應向斯萬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及相應利息;2.常力蜂業公司應向斯萬斯克公司賠償781614瑞典克朗、1021718.45港元。

              20181122日,斯萬斯克公司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上述仲裁裁決。

              法院審查期間,雙方均認為應當按照瑞典法律來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斯萬斯克公司認為爭議解決條款的中文意思是如發生任何爭議,應適用瑞典法律并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而常力蜂業公司則認為上述條款的中文意思是為瑞典法律管轄下的爭議在瑞典進行快速仲裁解決。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715日作出(2018)蘇01協外認8號民事裁定,承認和執行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NilsEliasson組成的臨時仲裁庭于201869日針對斯萬斯克公司與常力蜂業公司關于NJRS13001《合同》作出的仲裁裁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依據查明及認定的事實,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NilsEliasson組成的臨時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決不具有《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丙、丁項規定的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也不違反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出的保留性聲明條款,或違反我國公共政策或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情形,故對該裁決應當予以承認和執行。

              關于臨時仲裁裁決的程序是否存在與仲裁協議不符的情形。該項爭議系雙方對《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問題。從雙方對該條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雙方對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爭端并無異議,僅對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過臨時仲裁解決發生爭議。快速仲裁相對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經濟,其核心在于簡化了仲裁程序、縮短了仲裁時間、降低了仲裁費用等,從而使當事人的爭議以較為高效和經濟的方式得到解決。而臨時仲裁庭相對于常設的仲裁機構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經濟的特點。具體到本案,雙方同意通過快速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但該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過臨時仲裁的方式解決,當事人在仲裁聽證過程中也沒有對臨時仲裁提出異議,在此情形下,由臨時仲裁庭作出裁決,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故應認定案涉爭議通過臨時仲裁庭處理,并不存在與仲裁協議不符的情形。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姜欣、蔡曉文、吳勇)

              3、【199號】高哲宇與深圳市云絲路創新發展基金企業、李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關鍵詞

              民事/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比特幣/社會公共利益

              裁判要點

              仲裁裁決裁定被申請人賠償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屬于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違反了國家對虛擬貨幣金融監管的規定,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

              基本案情

              2017122日,深圳市云絲路創新發展基金企業(以下簡稱云絲路企業)、高哲宇、李斌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根據該協議約定,云絲路企業將其持有的深圳極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極驅公司)5%股權以55萬元轉讓給高哲宇;李斌同意代替高哲宇向云絲路企業支付30萬元股權轉讓款,高哲宇直接向云絲路企業支付25萬元股權轉讓款,同時高哲宇將李斌委托其進行理財的比特幣全部歸還至李斌的電子錢包。該協議簽訂后,高哲宇未履行合同義務。

              云絲路企業、李斌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主要請求為:變更云絲路企業持有的極驅公司5%股權到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絲路企業支付股權款25萬元,高哲宇向李斌歸還與比特幣資產相等價值的美金493158.40美元及利息,高哲宇支付李斌違約金10萬元。

              仲裁庭經審理認為,高哲宇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約定交付雙方共同約定并視為有財產意義的比特幣等,構成違約,應予賠償。仲裁庭參考李斌提供的okcoin.com網站公布的合同約定履行時點有關比特幣收盤價的公開信息,估算應賠償的財產損失為401780美元。仲裁庭裁決,變更云絲路企業持有的極驅公司5%股權至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絲路企業支付股權轉讓款25萬元;高哲宇向李斌支付401780美元(按裁決作出之日的美元兌人民幣匯率結算為人民幣);高哲宇向李斌支付違約金10萬元。

              高哲宇認為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裁判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426日作出(2018)粵03民特719號民事裁定,撤銷深圳仲裁委員會(2018)深仲裁字第64號仲裁裁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發〔2013289號)明確規定,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合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規定,同時從防范金融風險的角度,進一步提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上述文件實質上禁止了比特幣的兌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幣等行為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擾亂金融秩序,影響金融穩定。涉案仲裁裁決高哲宇賠償李斌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上述文件精神不符,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該仲裁裁決應予撤銷。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朱萍、梁樂樂、趙雪琳)

              4、【198號】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分行與劉友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關鍵詞】

              民事/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仲裁協議/實際施工人

              【裁判要點】

              實際施工人并非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亦未與發包人、承包人訂立有效仲裁協議,不應受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約束。實際施工人依據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發包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

              【基本案情】

              2012830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分行(以下簡稱工行岳陽分行)與湖南巴陵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陵公司)簽訂《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陽分行將其辦公大樓整體裝修改造內部裝飾項目發包給巴陵公司,同時在合同第15.11條約定“本合同發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解決。”2012910日,巴陵公司與劉友良簽訂《內部項目責任承包合同書》,巴陵公司將工行岳陽分行辦公大樓整體裝修改造內部裝飾項目的工程內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給劉友良,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費及相關保證金。2013723日,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又簽訂了《裝飾安裝工程施工補充合同》,工行岳陽分行將其八樓主機房碳纖維加固、防水、基層裝飾、外屏管道整修、室內拆舊及未進入決算的相關工程發包給巴陵公司。由于工行岳陽分行未能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201774日,劉友良以工行岳陽分行為被申請人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787日,工行岳陽分行以其與劉友良未達成仲裁協議為由提出仲裁管轄異議。201788日,岳陽仲裁委員會以岳仲決字〔20178號決定駁回了工行岳陽分行的仲裁管轄異議。20171222日,岳陽仲裁委員會作出岳仲決字〔2017696號裁決,裁定工行岳陽分行向劉友良支付到期應付工程價款及違約金。工行岳陽分行遂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1112日作出(2018)湘06民特1號民事裁定,撤銷岳陽仲裁委員會岳仲決字〔2017696號裁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達成的自愿將他們之間業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有關特定的無論是契約性還是非契約性的法律爭議的全部或特定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依據,是仲裁合法性、正當性的基礎,其集中體現了仲裁自愿原則和協議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條約定“本合同發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之間因工程款結算及支付引起的爭議應當通過仲裁解決。但劉友良作為實際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劉友良與工行岳陽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間均未達成仲裁合意,不受該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除非另有約定,劉友良無權援引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之間《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合同當事方主張權利。劉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義施工,巴陵公司作為《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體仍然存在并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案件當事人之間并未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的合同仲裁條款“承繼”情形,亦不構成上述解釋第九條規定的合同主體變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雖然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且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但上述內容僅規定了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的訴權以及發包人承擔責任的范圍,不應視為實際施工人援引《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條款的依據。綜上,工行岳陽分行與劉友良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岳陽仲裁委員會基于劉友良的申請以仲裁方式解決工行岳陽分行與劉友良之間的工程款爭議無法律依據。實際施工人依據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發包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閭開海、宋紅燕、蘇潔)

              5、【197號】深圳市實正共盈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交通運輸局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關鍵詞

              民事/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首次開庭/重新仲裁

              裁判要點

              當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應當認定當事人接受仲裁庭對案件的管轄權。雖然案件重新進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對同一糾紛進行的仲裁程序,當事人在重新仲裁開庭前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的情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0條第2

              基本案情

              深圳市實正共盈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正共盈公司)訴稱:實正共盈公司與深圳市交通運輸局的糾紛由深圳國際仲裁院于2020220日作出重新裁決的決定,該案目前尚未重新組庭,處于首次開庭前的階段。兩個案件程序相互獨立,現在提起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時間應當被認定為首次開庭前,一審裁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廣東省深圳市交通運輸局辯稱:案涉仲裁案件于2017818日首次開庭審理,庭審過程中,實正共盈公司當庭確認其對仲裁庭已經進行的程序沒有異議,實正共盈公司已認可深圳國際仲裁院對案涉仲裁案件的管轄,其無權因案件進入重新仲裁程序而獲得之前放棄的權利。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

              法院經審理查明: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名深圳國際仲裁院,曾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于2016年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2017818日,仲裁庭進行開庭審理,在仲裁申請人陳述和固定仲裁請求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前,仲裁庭詢問雙方當事人對本案已經進行的程序,是否有異議,本案申請人回答沒有異議;在庭審結束時,本案申請人表示,截止到目前為止對于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沒有異議。2018329日,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該裁決作出后,實正共盈公司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由于仲裁庭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已同意重新仲裁,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程序應予終結。2020226日,法院裁定終結該案審查程序。

              裁判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63日作出(2020)粵03民特249號民事裁定,駁回申請人實正共盈公司的申請。實正共盈公司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918日作出(2020)粵民終22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視為當事人接受仲裁庭對案件的管轄權。本案雖然進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為同一糾紛,實正共盈公司在仲裁過程中未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并確認對仲裁程序無異議,其行為在重新仲裁過程中仍具有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一審法院不應受理實正共盈公司提出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的規定,裁定駁回實正共盈公司的申請,并無不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辜恩臻、潘曉璇、賀偉)

              6、【196號】運裕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關鍵詞】

              民事/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仲裁條款成立

              【裁判要點】

              1)當事人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予以審查。

              2)仲裁條款獨立存在,其成立、效力與合同其他條款是獨立、可分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仲裁條款進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達成合意的,合同成立與否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成立、效力。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基本案情】

              中國旅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旅公司),原名為中國旅游集團公司、中國港中旅集團公司,是國有獨資公司。香港中旅(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中旅公司)是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注冊于香港。運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裕公司)是香港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注冊于英屬維爾京群島。新勁公司是運裕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亦注冊于英屬維爾京群島。

              2016324日,中旅公司作出《關于同意掛牌轉讓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權的批復》,同意運裕公司依法合規轉讓其所持有的新勁公司100%的股權。2017329日,運裕公司通過北交所公開掛牌轉讓其持有的新勁公司100%的股權。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苑城公司)作為意向受讓人與運裕公司等就簽訂案涉項目的產權交易合同等事宜開展磋商。

              201759日,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中苑城公司的上級集團公司)風控法務張瑞瑞。電子郵件的附件《產權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標準文本,載明甲方為運裕公司,乙方為中苑城公司,雙方根據合同法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運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轉讓其擁有的新勁公司100%股權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合同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16.1本合同及產權交易中的行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16.2有關本合同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上述電子郵件的附件《債權清償協議》第十二條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本協議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解決。

              2017510日,張瑞瑞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欣、劉禎,內容為:“附件為我們公司對合同的一個修改意見,請貴公司在基于平等、公平的原則及合同簽訂后的有效原則慎重考慮加以確認”。在該郵件的附件中,《產權交易合同》文本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修改為“16.1本合同及產權交易中的行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16.2有關本合同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債權清償協議》文本第十二條修改為“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本協議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決”。

              20175111342分,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張瑞瑞和中苑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李俊,針對中苑城公司對兩個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回應,并表示“現將修訂后的合同草簽版發送給貴司,請接到附件內容后盡快回復意見。貴方與我司確認后的合同將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內部審批流程,經北交所及我司集團公司最終確認后方可簽署(如有修改我司會再與貴司確認)”。該郵件附件《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與《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第十二條和上述510日張瑞瑞發送給張欣、劉禎的電子郵件附件中的有關內容相同。同日1839分,張瑞瑞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欣,內容為“附件為我司簽署完畢的《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及《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項目簽約說明函等掃描件,請查收并回復”。該郵件附件《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和《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的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的內容與張欣在同日發送電子郵件附件中的有關內容相同。中苑城公司在合同上蓋章,并將該文本送達運裕公司。

              2017517日,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李俊,載明:“深圳項目我司集團最終審批流程目前正進行中,如審批順利計劃可在本周五上午在北京維景國際大酒店舉辦簽約儀式,具體情況待我司確認后通知貴司。現將《產權交易合同》及《債權清償協議》擬簽署版本提前發送給貴司以便核對。”該郵件附件1為《股權轉讓項目產權交易合同》(擬簽署版),附件2為《股權轉讓項目債權清償協議》(擬簽署版)。上述兩個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條款仍與草簽版相同。

              20171027日,運裕公司發函中苑城公司取消交易。201844日,中苑城公司根據《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第16.2條及《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第十二條的約定,向深圳國際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將運裕公司等列為共同被申請人。在仲裁庭開庭前,運裕公司等分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該院于2018911日立案,形成了本案和另外兩個關聯案件。在該院審查期間,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及關聯案件有重大法律意義,由國際商事法庭審查有利于統一適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糾紛解決效率,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國際商事法庭審查。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9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1號民事裁定,駁回運裕有限公司的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運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請仲裁后,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雖然這不同于要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但是仲裁協議是否存在與是否有效同樣直接影響到糾紛解決方式,同樣屬于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因而要求確認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也屬于廣義的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據此,當事人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要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的,屬于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人民法院應予立案審查。”

              在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時,首先要確定準據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在法庭詢問時,各方當事人均明確表示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確定案涉仲裁協議效力。因此,本案仲裁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可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獨立的仲裁協議這兩種類型,都屬于仲裁協議,仲裁條款的成立和效力的認定也適用關于仲裁協議的法律規定。

              仲裁協議獨立性是廣泛認可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是指仲裁協議與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獨立,它們的存在與效力,以及適用于它們的準據法都是可分的。由于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的主要類型,仲裁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出現在同一文件中,賦予仲裁條款獨立性,比強調獨立的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更有實踐意義,甚至可以說仲裁協議獨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條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對于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有規定。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從上下文關系看,該條是在仲裁法第十六條明確了仲裁條款屬于仲裁協議之后,規定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因此,仲裁條款獨立于合同。對于仲裁條款能否完全獨立于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規定似乎不是特別清晰,不如已成立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那么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合同是否成立與其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成立這兩個問題常常糾纏不清。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開頭部分“仲裁協議獨立存在”,是概括性、總領性的表述,應當涵蓋仲裁協議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問題,之后的表述則是進一步強調列舉的幾類情形也不能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在確定仲裁條款效力包括仲裁條款是否成立時,可以先行確定仲裁條款本身的效力;在確有必要時,才考慮對整個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進行認定。本案亦依此規則,先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來確定仲裁條款是否成立。

              仲裁條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當事人雙方是否有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達成了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判斷雙方是否就仲裁達成合意,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要約、承諾的規定。從本案磋商情況看,當事人雙方一直共同認可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本案最早的《產權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標準文本,連同《債權清償協議》由運裕公司等一方發給中苑城公司,兩份合同均包含將爭議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條款。之后,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進行了磋商。運裕公司等一方發出的合同草簽版的仲裁條款,已將仲裁機構確定為深圳國際仲裁院。就仲裁條款而言,這是運裕公司等發出的要約。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簽版上蓋章,表示同意,并于2017511日將蓋章合同文本送達運裕公司,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諾。根據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因此,《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于2017511日分別在兩個合同的各方當事人之間成立。之后,當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項進行交涉,但從未對仲裁條款有過爭議。鑒于運裕公司等并未主張仲裁條款存在法定無效情形,故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雙方爭議應由深圳國際仲裁院進行仲裁。雖然運裕公司等沒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蓋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簽字,不符合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蓋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條款的效力也不受影響。在當事人已達成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對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無需再行認定,該問題應在仲裁中解決。綜上,運裕公司的理由和請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駁回其申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勇健、高曉力、奚向陽、丁廣宇、沈紅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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