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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律師服務計時收費規則
(2014年3月15日第八屆江蘇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律師法律服務計時收費行為,依法維護委托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和發展改革委員會、司法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發改價格[2006]611號)、《江蘇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試行)》(蘇價費[2007]5號)及《江蘇省物價局 江蘇省司法廳關于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通知》(蘇價費〔2013〕421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依法設立的本省律師事務所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省的律師事務所在本省的分所,在本省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而采取計時收費的,適用本規則。
本省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本規則或者執行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律師計時收費有關規定,具體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本省律師事務所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省依法設立的分所,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計時收費指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確定的計時收費標準,根據其提供法律服務所付出的計費工作時間,計算收取服務報酬的收費方式。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采用計時收費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開合理、公平競爭等原則。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時,應當告知委托人或同委托人商定計時收費的有關問題,包括計費的時間單位、單位時間計費標準、計時的業務范圍、計時的計算原則、途中時間和出庭時間、談判時間的計算方法、二人以上承辦業務的計時原則、律師工作時間的估算、律師工作時間的確認、結算時間、方法,并在委托代理(收費)協議中明確。律師事務所也可以根據所委托的律師業務的實際情況,事先在委托代理(收費)協議中同委托人約定進行估算或確定據以收費的律師工作時間。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采取計時收費時,應當在與委托人簽訂的委托合同或其他約定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承辦律師的計時收費標準;
(二)法律服務工作內容;
(三)計時收費清單的出具方式及出具時間;
(四)律師費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委托人提出異議的方式和期限;
(六)委托人沒有按約定付費律師事務所有解除委托合同的權利;
(七)爭議的解決等條款。
第二章 律師計時收費標準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依據《江蘇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采用計時收費方式時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其計時收費標準按照《江蘇省物價局 江蘇省司法廳關于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通知》(蘇價費[2013]421號)規定的標準和價格確定。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訴訟類法律服務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來確定具體計時收費的價格,但該價格不能超出《江蘇省物價局 江蘇省司法廳關于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通知》(蘇價費[2013]421號)的價格標準:
(一)承辦案件的類型;
(二)承辦案件本身的復雜程度,以及事務所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三)承辦案件是否涉及到異地、國外等。
第九條 律師計時服務收費根據律師計費工作時間與計時收費標準之乘積確定,但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計費工作時間
第十條 計費工作時間是指律師事務所指定的承辦律師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務所耗費的工作時間,計費工作時間包括但不限于律師從事下列工作的時間:
(一)律師同委托人或當事人談話,包括聽取委托人或者當事人對案情的介紹,聽取委托人或當事人對辦理案件的要求,依法對委托人或者當事人的有關問題做出解答以及和委托人或者當事人研究、交換對案件的看法等;
(二)律師審閱委托人提交的各種文件資料;
(三)律師進行盡職調查或調查取證,包括向犯罪嫌疑人、當事人、被害人、證人和有關單位調查取證等;
(四)律師會見涉及案件或者項目的相關人員;
(五)律師查閱案件材料,包括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查閱和復制案件有關材料,向其他有關機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資料等;
(六)律師研究、分析案情或者項目情況;
(七)律師起草、制作各種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工作,包括起草、制作起訴書、答辯狀、辯護詞、代理詞、上訴書、申訴書、合同書、法律意見書、律師信函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八)律師參與案件或者項目的調解、洽談或者談判工作;
(九)律師代辦各類手續或事項;
(十)律師的出庭工作;
(十一)律師為所辦業務之需進行信息交流;
(十二)律師為辦理案件的在途時間及外出停留時間。
(十三)其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一致,可以作為律師計時收費的工作。
第十一條 律師計費工作時間的計算辦法:
(一)律師計費工作時間一般按實際工作時間確定。對于特定情形下的工作內容,其計費工作時間可以在實際工作時間的基礎上予以適當上浮或下調。其中,出庭工作時間最高可以按實際工作時間的200%計費,節假日加班、非節假日晚二十一點到次日凌晨六點的加班等工作時間最高可以按實際工作時間的150%計費,在途時間最低可以按實際工作時間的40%計費,但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承辦律師為二人以上的,以各自的計費標準和計費工作時間分別計算,但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律師出差工作時間,不滿半天按最低四小時計費;不滿一天,按最低八小時計費,但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法律輔助人員指律師事務所內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專職人員,包括秘書、律師助理、實習律師等。律師事務所法律輔助人員從事法律輔助的工作時間,可以按照合理比例折算為被委托律師的計費工作時間,具體折算比例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雙方沒有約定的,則秘書的工作時間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師計費工作時間20%以內折算(含20%),律師助理、實習律師的工作時間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師計費工作時間50%以內折算(含50%)。
律師計費工作時間計量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雙方沒有約定的,一般以六分鐘為一個基本計量單位,不足六分鐘的,忽略不計。
第十二條 律師計費工作時間的計算期限,從雙方協商確定委托關系之時起至委托合同終止之日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律師在辦理委托事項過程中,乘坐車、船、飛機所耗費的路途時間以及因差旅所耗費的時間,可以比照計費工作時間收取律師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計時收費清單
第十四條 計時收費法律事務的承辦律師應當及時、如實填寫辦理法律事務的工作記錄,工作記錄包括辦理事項的名稱、日期、內容、時間期間等。
第十五條 承辦律師的工作記錄是律師事務所制作本所律師承辦業務收費清單的依據,律師承辦業務收費清單在委托人需要時應當提交給委托人確認。收費清單應全面、如實反映律師服務計時收費信息,律師計時收費清單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承辦律師及計時收費標準;
(二)提供法律服務的具體工作內容及對應的工作小時;
(三)提供法律服務內容的累計小時數;
(四)律師報酬的數額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律師出具的收費清單進行審核確認。
計時收費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給委托人,一份隨卷存檔。
第十七條 承辦法律服務時,律師事務所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委托人出具計時收費清單。
第十八條 承辦法律服務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將計時收費清單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通知委托人到所領取等方式,向委托人出具;同時,應委托人的要求,可附上工作記錄和相關材料。
第五章 計時收費的結算
第十九條 承辦法律服務時,律師事務所在委托人對計時收費清單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應當與委托人協商,協商不成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書面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解約后,就收費的爭議按合同預定的方式處理。
第二十條 承辦法律服務時,律師事務所預收律師費的,應當及時出具發票,并在結案后,根據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計時收費清單所列律師費數額與委托人結算。
第二十一條 承辦法律服務時,律師事務所沒有預收律師費或預收律師費不足折抵計時收費清單中的律師費數額時,如委托人沒有及時按照計時收費清單要求的期限支付律師費也沒有提出書面異議,律師事務所可以向委托人出具中止代理通知書及催款通知書。
經告知后,委托人仍舊沒有按期足額交納律師費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向委托人發出解除代理通知書,并及時向關聯方告知解約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承辦律師應當妥善保管完整的律師工作記錄、計時清單及相應的案卷材料,并在代理工作結束后整理歸檔。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本所律師申報自己的計時收費標準后及時核準并統一制作本所全部律師的計時收費標準,報省轄市律師協會備案,并在律師事務所內適當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由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審議批準后施行,并報省物價局、省司法廳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由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