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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詳情

              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案件規范

              點擊數:2446 時間:2014/05/06

              2000年3月26日經全國律協四屆六次常務理事會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規范律師辦理民事、經濟訴訟業務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律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參與民事、經濟訴訟,遵循本規范。
                第三條  律師參與民事、經濟訴訟,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勤勉盡責。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律師參與民事、經濟訴訟,依據當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權限內依法履行代理職責,不得損害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律師參與民事、經濟訴訟,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第二章  收案與結案
                第一節  收  案
                  第六條  收案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公民、個人和其他組織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代理人;收案時應以律師事務所名義接受委托。律師事務所應指派1至2名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應向委托人介紹.指派的律師,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律師事務所應當盡可能滿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條  收案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接受原告的委托,應當在原告擬向人民法院起訴之后,但已代理該案的非訴訟法律事務并與委托人已有約定的除外;
                  (二)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應當在被告或第三人知道或者人民法院送達起訴狀副本后辦理委托手續;
                  (三)接受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的委托擔任二審代理人的,應當在一審判決、裁定送達后辦理委托手續,但已代理一審并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律師代理案件執行的,應當另行辦理委托手續,明確代理權限范圍;或者在訴訟代理合同中特別約定授權執行代理事項;
                  (五)接受再審案件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應當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辦理委托手續,但已代理原審并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六)接受集團訴訟案件的,應當與其代表人辦理委托手續;
                  (七)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要求委托律師的,應當與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委托手續;
                  (八)接受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委托的,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的規定;
                  (九)接受外國當事人委托的,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的規定;
                  (十)接受港、澳、臺當事人委托的,應當遵循我國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經接受同一案件中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經在一審程序或二審程序中為對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的,二審程序或再審程序又接受對方當事人委托的;
                  (三)具有違反《律師執業避免利益沖突規則》的規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時,應審查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料的有關材料。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時,應向其說明情況進行更換。
                  第十條  符合收案條件的,經過律師事務所主任或主任授權的負責人員同意后,辦理委托手續。
                  委托手續包括以下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兩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辦律師附卷存檔;
                  (二)委托人簽署授權委托書,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辦律師附卷存檔,一份交委托人;
                  (三)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簽署授權委托書時,應當記明具體的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權限應注明是一般授權還是特別授權。變更、放棄、承認訴訟請求和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和上訴,轉委托,簽收法律文書,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四)開具律師事務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十一條  承辦律師在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應當辦理如下事項: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訴訟證據復印件、復制件,同時核對原件,并將原件及時交還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證物清單,由委托人、律師簽字附卷。
                  (二)應當向委托人解釋和討論本案如下事項:
                  1、案件是否屬于人民法院管轄;
                  2、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及其相關規定;
                  3、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4、與案件有關的法律規定;
                  5、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的,其訴訟請求是否有相關證據或證據線索支持;
                  6、訴訟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7、被告是否反訴,如反訴或有反訴可能,反訴的事實與理由;
                  8、是否有申請回避的事實、理由和必要性。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應當辦理收案登記,編號建立卷宗。
                  第十三條  收案后,如發現委托人已經委托了一名其他代理人時,應當與該代理人交換意見。如果意見基本一致,可以共同代理;如果意見不一致,應當向委托人講明情況,由委托人選任一名代理人,或者兩個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項接受委托,分別接受不同的代理權限。
                  第十四條  對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符合獲得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律師事務所可以指派律師承辦,但必須按照上述規定辦理委托手續。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有權依正當理由決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得再拒絕代理。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承辦律師不履行或者因發生特殊情況,不可能履行代理義務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商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時調整承辦律師。
              第二節  結  案
                  第十七條  律師在承辦民事、經濟訴訟業務過程中,應當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審判程序結束時,應當寫出結案報告或其他結案文書,依照司法部《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整理案卷歸檔。
                  第十八條  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隱瞞事實的,律師可以拒絕代理,經律師事務所收集證據,查明事實后,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關系,記錄在卷,并整理案卷歸檔。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指名要求的,如果受指名的律師在代理期間因客觀原因不能繼續代理的,當事人有權選擇是否在該所范圍內繼續委托,律師事務所應當滿足當事人的要求;如果委托人不愿意繼續委托的,應當記錄在案,辦理有關手續并整理歸檔。
                第二十條  承辦民事、經濟訴訟業務過程中,提前解除委托關系的,應當寫出辦案總結,說明提前解除委托關系的原因,并附上相關解除委托關系的手續,整理案卷歸檔。
              第三章  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合法、客觀、全面、及明。
                    第二十二條  律師不得偽造、變造證據,不得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不得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不得協助或誘導當事人偽造證據。
                  第二十三條  律師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應由律師事務所出具介紹信,并出示律師執業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律師向證人調查取證時,以兩人以上共同進行為宜。
                  第二十四條  律師收集書證。物證應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復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節錄本,但對復制件、照片、副本、節錄本應附證詞或說明。視聽材料的收集,應明確其來源。
                  第二十五條  律師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應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開方式舉證,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二十六條  律師認為需要進行鑒定的證據,應及時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有關鑒定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在質證中提出意見,請求法院委托或依法鑒定。
                  第二十七條  律師不能及時調查、收集證據的,應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并申請延期提交該證據。
              第二節  向委托人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二十八條  律師接受委托,應當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實,并提供證據或證據線索。
                  第二十九條  對委托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律師可以記錄并制作談話筆錄。
                  第三十條  委托人能夠提供證據或證據線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證據或證據線索將會產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視為委托人隱瞞事實真相,律師可以拒絕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講明其后果后,以已有的證據、事實完成代理。
              第三節  向證人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三十一條  律師經有關單位或個人同意,可以向其調查、收集證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律師在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時,應首先告知律師身份,出示律師執業證;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反映與本案有關的情況,并向其講明作偽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律師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可以由證人自己書寫證言內容。證人不能自己書寫的,可由他人代為書寫,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確認。
                  有關單位書寫的證言材料,應由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
                  第三十四條  律師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可以制作調查筆錄。
                  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被調查人與本案當事人的關系、調查時間、調查地點、調查內容、調查筆錄制作人等基本情況;還應當記明律師身份介紹,律師要求被調查人實事求是作證等內容,以及調查事項發生的時間、地點、人物、經過、結果。
                  第三十五條  律師制作調查筆錄,應全面、準確地記錄談話內容,并交由被調查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如有修改補充,應由被調查人在修改、補充處加蓋印章或按指紋確認。經確認無誤后,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確認。
                  被調查人在律師調查筆錄上,還應簽署或由他人代書下述文字:“以上筆錄閱讀過(或向我宣讀過),與我本人的陳述一致”。
                  第三十六條  律師在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時,如需錄音、錄像,應取得證人的同意。
              第四節  向對方當事人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三十七條  律師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調查、收集證據,制作調查筆錄。
                  第三十八條  律師經對方當事人明確同意,在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錄音、錄像。
              第五節  向國家機關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三十九條  律師從國家機關抄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時,應尊重事實和忠實于原件,并經該國家機關確認。
              第六節  委托其他律師事務所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四十條  案件確有需要,并經委托人同意,律師可以異地委托被調查對象所在地的律師事務所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四十一條  委托調查、收集證據時,應制作律師事務所書面委托書,并簡要說明案件的基本情況,提出調查的內容、目的、對象和要求。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異地委托后,應立即指派律師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并及時將調查的結果告知委托的律師事務所。
              第七節  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四十三條  律師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應當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四十四條  律師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向人民法院遞交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要求律師協助調查收集證據的,律師應當參加。
                  第四十五條  需要勘驗物證或者現場的,律師應當依授權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勘驗申請。
              第八節  證據保全
                  第四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師應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證機關或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四十七條  律師申請保全證據,應提交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九節  證據的審查和整理
                  第四十八條  律師對調查、收集的證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證據的來源;
                  (二)證據的形成和制作;
                  (三)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和周圍環境;
                  (四)證據的種類;
                  (五)證據的內容和形式;
                  (六)證據要證明的事實及其與本案的關聯性;
                  (七)證據間的關系;
                  (八)證據提供者的基本情況;
                  (九)證據提供者與本案或本案當事人的關系;
                  (十)證據的合法性和客觀性;
                  (十一)證據的證明力。
                  第四十九條  律師應編制證人名單,并說明擬證明的事實。士。需證人出庭作證的,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將證人名單遞交人民法院。每一證人應附上相關材料,包括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詳細地址、證明事項、證明目的等。
                  第五十條  律師對收集的證據應當進行編號,編制證據目錄并說明要證明的事實。
              第四章  一審普通程序中的律師代理
              第一節  審查管轄及訴訟時效
                  第五十一條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托,代為提起訴訟的,應分析利弊,確定案件管轄法院。主要從以下五方面進行分析和審查;
                  (一)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
                  (二)有無仲裁條  款、書面仲裁協議及其效力;
                  (三)有無協議管轄條  款及其效力;
                  (四)是否屬于專屬管轄;
                  (五)是否屬子特殊地域管轄。
                  第五十二條  審查訴訟時效時,應重點審查如下內容:
                  (一)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二)有無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或延長的事由。
                  對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如有采取補救措施的可能,律師在向其講明可能不利的訴訟結果后,可繼續代理。
                  在采取補救措施后,仍不能排除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這一法律障礙時,律師可向當事人說明情況,終止委托。當事人仍堅持訴訟的,律師在向其講明預測的訴訟結果后,可繼續代理。
                  被告代理律師對于管轄不合法和對方訴訟請求超出訴訟時效期間的,可以提出管轄異議和提出抗辯。
              第二節  代理起訴和應訴
                  第五十三條  代理原告起訴。
                  律師依據當事人的請求,可為其代寫訴狀。
                  訴狀應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并簡要闡明起訴的事實和理由。
                  律師向法院提交訴狀應同時提交支持訴訟請求的基本證據及證明原告主體資格的有關材料以及授權委托書和律師事務所函。提交法院的證據包括證明雙方存在法律關系的證據和原告權利受到侵犯6b證據。
                  律師向法院提交訴狀后,如法院初步審查認為立案尚需補交有關證據材料,律師應及時補交。
                  在接到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書后,律師應通知當事人及時交納訴訟費。
                  在接到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書后,律師應及時告知當事人,并可依據當事人的委托,提起上訴。
                  第五十四條  代理被告應訴和反訴。
                  接受被告委托后,律師應到人民法院查閱案卷材料,并重點查閱以下事項:
                  1、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
                  2、原告起訴的證據是否充分、確鑿,相互之間有無矛盾;
                  3、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律師根據被告請求,可代寫答辯狀。答辯狀應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陳述答辯事實,提出明確的主張并闡明相應的理由。提交答辯狀同時,若有必要,律師可提交支持答辯理由的相關證據。
                  律師經初步審查,若發現案件不屬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應及時告知被告,并可根據被告的請求在答辯期間內代其提出管轄異議。一旦提出管轄異議,就不應再進行答辯。
                  如果被告有反訴請求和理由,律師可代其書寫反訴狀。反訴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反訴的有關規定。提交反訴狀時,應同時提出支持反訴請求的基本證據。
                  第五十五條  律師擔任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代理人,應代其撰寫具有民事訴狀性質的書面文書,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闡明理由,并提交相應的證據。
                  第五十六條  律師擔任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代理人,應獨立行使訴訟權利,提出明確的訴訟主張和理由,并與利益相關的一方當事人密切配合,反駁對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和理由。
                  律師經審查,發現當事人不應被追力口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依據有關事實與理由,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第三節  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中的律師代理
                  第五十七條  律師作為原告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反訴原告的代理人,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條件,代其提出財產保全及先予執行的申請。
                  第五十八條  律師代為提出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申請,應讓申請人提供被申請人銀行帳號、有價證券、房地產、機器設備、車輛、產成品、原材料等財產線索。
                  第五十九條  律師代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需告知申請人提供擔保,并告知申請不當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條  財產保全金額限于訴訟請求的范圍或與本案有關的財產。
                  第六十一條  如采取訴前保全,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15日內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  財產保全被申請人的律師應審查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申請是否錯誤;
                  (二)財產保全是否限于請求的范圍;
                  (三)申請人是否提供了擔保,擔保人是否具有擔保能力;
                  (四)保全裁定是應申請人申請做出,還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做出;
                  (五)被申請人是否愿意提供擔保并申請法院解除保全;
                  (六)是否申請復議。
                  若被申請人愿意提供擔保,律師可代其書寫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
                  在被申請人提供了足夠和有效擔保后,法院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時,律師可依據當事人要求向法院領導或上級法院提出界議。
              第四節  出庭準備
                  第六十三條  整理和提交證據
                  (一)律師應將當事人提供和自己調查、收集的證據進行歸類整理;
                  (二)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律師可以留存復印件,原件交由當事人自己保管,律師保存原件的應妥為保管;有條件的應由律師事務所專人保管,或者存放于保險箱、保管箱內;
                  (三)律師向法院提交證據,應編制證據目錄;
                  (四)律師向法院提交證據,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據訴訟過程分期分批提交。除起訴或答辯時提交的基本證據外,其他證據一般應在開庭前提交,至遲在開庭時提交。少數證據在開庭后才取得的,可申請法院給予一定的提交證據寬限期;
                  (五)律師在開庭前向法院提交證據,一般可提交復印件,但開庭時應當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應說明理由。法院收取證據原件時,律師可要求法院或承辦法官或書記員出具收據;
                  (六)律師需告知當事人,所有要提交法院的證據必須經律師審查,要求當事人不得自行決定,除非在委托律師前已經提交。
                  第六十四條  律師可在開庭前到法院閱卷,并依據法院規定,復制有關案卷材料。
                  第六十五條  在開庭前,律師應將需要通知當庭作證的證人的姓名、身份情況、工作單位或住址、聯系電話等告知法院。
                  第六十六條  律師應通知自己一方聯系的擬出庭作證的證人攜帶身份證明準時到庭,并告知其出庭作證應注意事項。律師可以與證人合作,演練庭審作證、質證的情形。
                  第六十七條  開庭前,律師可根據情況,告知被代理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出庭。如果出庭,律師需告知其出庭及回答法庭和對方代理人提問應注意的事項。
                  第六十八條  律師可根據被代理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及閱卷情況,準備法庭調查提綱。
                  調查提綱包括陳述提綱、舉證提綱、質證提綱和發問提綱。陳述提綱包括本案案情、陳述要點。舉證提綱包括有關主體的舉證、雙方法律關系的舉證、權利侵害行為的舉證和損失事實的舉證等。陳述中涉及的事實均應有相應的證據證實。質證提綱包括對其他當事人證據的質證意見,對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對自己一方證據可能提出的質證意見和反駁意見。發問提綱包括對其他當事人進行發問的內容和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的提問內容。
                  第六十九條  律師應認真撰寫代理詞或代理詞提綱。
                  第七十條  開庭前,律師應征求當事人意見,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是否提出回避申請及有無相應證據。
                  第七十一條  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后應按時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應及時與法院聯系,申請延期開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可以要求法院推遲開庭時間:
                  (一)因不可抗力,律師無法出庭履行職務的;
                  (二)律師收到兩份以上同時開庭的通知書,無法參加后接到通知書的開庭審理活動的;
                  (三)由于客觀原因律師無法按時到達開庭地點的。
                  律師接到法院書面通知時距開庭時間不足三日的,有權提出異議,要求法院更改開庭時間。
              第五節  參與法庭調查
                  第七十二條  律師出庭應遵守法庭規則和法庭秩序,聽人人法庭指揮。
                  第七十三條  審判長在核對當事人身份時,律師有權對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異議。
                  第七十四條  審判長詢問委托人是否申請回避時,律師可依據委托人的授權對審判人員、書記員提出回避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五條  法庭調查開始后,律師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代理原告的,可代為口頭陳述事實或者宣讀起訴狀,講明具體訴訟請求和理由;
                  (二)代理被告的,可代其陳述事實進行反駁或者宣讀答辯狀,提起反訴的,講明具體請求和理由;
                  (三)代理第三人的,可代其陳述或者答辯,針對原、被告的陳述提出承認或者否認的答辯意見,或提出獨立的訴訟主張。
                  第七十六條  審判長歸納爭議焦點或法庭調查重點后,律師有權提出修改和補充意見。
                  第七十七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律師應認真記錄,做好向其他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發問的準備,完善庭前準備的各項調查提綱。
                  第七十八條  律師出示證據,應當簡要說明該證據事實的種類、證據來源、取證時間、地點、提交人及可以證明的事實等。
                  第七十九條  對物證,律師可以但不限于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物證的真偽;
                  (二)物證與本案的聯系;
                  (三)物證與其他證據的聯系;
                  (四)取得該物證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八十條  對書證,律師可以但不限于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書證是否為原件;
                  (二)書證的真偽;
                  (三)書證的合法性;
                  (四)書證所要證明的事實;
                  (五)書證與其他證據的矛盾;
                  (六)書證的來源。
                  第八十一條  對證人證言,律師可以但不限于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證人與雙方當事人的關系,特別是與對方當事人有無關系,與本案有無利害關系;
                  (二)證人證言的來源及合法性;
                  (三)證人證言的內容及要證明的事實;
                  (四)證人年齡、智力狀況、行為能力等自然情況;
                  (五)證人的證言前后是否矛盾;
                  (六)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的矛盾。
                  律師應結合有關背景材料進行綜合分析,發表該證人證言能否采信的看法,并闡明具體理由。
                  如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接受質證,律師可建議法庭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第八十二條  對視聽資料,律師可以但不限于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取得和形成的時間、地點和周圍的環境;
                  (二)有無剪補;
                  (三)收集的過程及其合法性;
                  (四)所要證明的事實與案件的聯系。
                  第八十三條  對鑒定人和鑒定結論,律師可以但不限于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鑒定人的資格;
                  (二)鑒定人與雙方當事人的關系;
                  (三)鑒定的依據和材料;
                  (四)鑒定的設備和方法;
                  (五)鑒定結論是否具有科學性。
                  律師應對該鑒定結論發表看法,認為鑒定結論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第八十四條  經審判長許可,律師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及其他當事人發問。律師應就與本案有關的問題發問,發問受到審判長制止時,律師應尊重法庭的決定,改變問題或者發問方式,或表明發問的主要性和關聯性。
                  第八十五條  針對其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威逼性、誘導性發問、帶前提的發問和與本案無關的發問,律師有權提出反對意見。反對意見被法庭駁回后,可提請法庭將律師的反對意見記錄在案。
                  第八十六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律師有權申請重新鑒定、勘驗,要求補充證據,必要時可以申請延期審理。
                  第八十七條  每一案件事實的全部證據出示完畢后,代理律師可以發表綜合性意見。對于有矛盾的證據、程序違法的證據及其它不具備證據證明力的證據,可建議法庭不予采信。
              第六節  參與法庭辯論
                  第八十八條  律師的辯論發言,應緊緊圍繞爭議焦點或者法庭調查的重點進行。從事實、證據、法律等不同方面進行分析,闡明觀點,陳述理由。
                  第八十九條  律師發表代理意見應當重事實,講道理。應有良好的文化修養和風度,尊重對方的人格。不得諷刺、挖苦、謾罵、嘲笑對方,不得攻擊合議庭成員。
                  第九十條  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律師發現案件某些事實未查清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九十一條  在庭審過程中,發現審判程序違法,律師應當指出,并要求立即糾正,以維護當事人和代理人的訴訟權利。
              第七節  參與調解、和解
                  第九十二條  律師應當在代理權限內參與調解、和解。未經特別授權,不能對委托人實體權利進行處分。
                  第九十三條  律師代為簽收調解書,應有委托人的書面授權,否則,不能簽收。
              第八節  休庭后的工作
                  第九十四條  休庭后,律師應認真閱讀法庭筆錄,如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申請補正。
                  第九十五條  休庭后,律師應按法庭要求及時提交代理詞。對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休庭后應與本案承辦人員辦理交接手續。需要補充證據的,律師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交。
              第五章  簡易程序中的律師代理
                  第九十六條  律師可以在簡易程序中擔任代理人,具體委托手續參見本(規范)第二章第一節。
                  第九十七條  律師擔任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應向委托人闡明關于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
                  第九十八條  律師應在開庭前做好隨時開庭的準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主動靈活,適時提出證據,向雙方發問,對證據進行質證。
                  第九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發現下列情形時,律師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并建議轉為普通程序。
              (一)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規定的;
              (二)     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三)     已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四)     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
              (五)     超過簡易程序審限的;
              (六)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二審程序中的律師代理
              第一百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二審當事人委托的手續與一審相同。
                  第一百零一條  律師可以根據二審當事人的請求,代其書寫上訴狀或上訴答辯狀。
                  第一百零二條  沒有參加一審訴訟的律師擔任二審代理人,應及時到法院查閱案卷,并復制有關案卷資料,必要時應與一審律師取得聯系,盡可能地全面了解一審情況。
                  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在查閱一審案卷時,可對以下幾方面作重點審查:
                  (一)一審認定事實是否清楚、完整,有無前后矛盾;
                  (二)一審證據是否充分、確鑿,有無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判決裁定的依據;有無不該采信的證據采信了,該采信的卻沒有采信;證據相互之間有無矛盾;
                  (三)一審認定的事實與判決、裁定的結果是否具備必然的邏輯聯系;
                  (四)一審適用法律是否得當,適用的法律條  文與案件性質、主要事實是否一致,有無適用已經廢止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司法解釋;
                  (五)一審程序有無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違法情況。
                  第一百零四條  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提出的訴訟請求或反訴請求,原審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或判決結果超出訴訟請求范圍的,律師應代當事人請求二審法院調解或發回重審。
                  第一百零五條  在二審時,原審原告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增力。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或增力。反訴請求,律師應建議二審法院調解或發回重審。
                  第一百零六條  律師應根據一審情況,及時做好證據補救工作,盡量收集支持本方主張,反駁對方主張的新證據。
                  第一百零七條  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的,律師參加庭審的規則與一審相同。
                  第一百零八條  二審案件不開庭審理的,律師應及時提交書面代理詞。
                  第一百零九條  二審期間發現新的重要證據,或者有理由說明作為一審判決依據的主要證據不能成立,或者出現其他可能直接影響案件結果的情況,律師可建議二審法院開庭審理。
                  第一百一十條  二審案件可以調解、和解,律師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特別授權,簽署調解及和解協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特別程序中律師代理
              第一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條  律師可以接受選民資格案件中起訴人、選民委員會、有關公民的委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二條  律師在接受選民資格案件委托之前,應詢問起訴人是否已向選區的選舉委員會申訴。若未向選區選舉委員會申訴,應告知其先申訴。申訴后,起訴人對選舉委員會申訴處理不服的,律師方可接受委托代理其訴訟。
                  第一百一十三條  律師擔任起訴人的代理人,應當代書起訴狀,起訴狀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起訴人、選舉委員會、有關公民的基本情況;
                  (二)具體的訴訟情況,即確認起訴人具備選民資格或確認其他公民不具備選民資格;
                  (三)訴訟請求的事實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第一百一十四條  律師代理公民提起訴訟,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及下列文件:
                  (一)起訴人身份證件和戶籍證明;
                  (二)相關證據材料;
                  (三)選舉委員會的處理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律師應當收集、整理有關證據,必要時應申請有關部門進行鑒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律師有權與委托人一起參與選民資格案件的審理活動。在審理過程中,律師作為起訴人的代理人的,應結合法律規定通過相關證據證明起訴人符合選民條件或有關公民不符合選民條件,應確認起訴人的選民資格或確認有關公民不具備選民資格;律師作為選舉委員會或有關公民的訴訟代理人的,應通過相關證據證明起訴人不符合選民條件或有關公民符合選民條件,應確認起訴人不具備選民資格或確認有關公民具備選民資格。
              第二節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律師可以接受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擔任其在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中的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律師應當幫助委托人代書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書,申請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關系;
                  (三)申請請求(即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
                  (四)下落不明人失蹤的事實、時間;
                  (五)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稱和申請時間。
                  第一百一十九條  律師代理委托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份證件或營業執照;
                  (二)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書一式二份;
                  (三)公安機關或其他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二十條  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案件審理期間,律師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指定訴訟期間的財產代管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律師可以接受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擔任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失蹤宣告或死亡宣告。
              第三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  律師可以接受精神病患者的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擔任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申請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三條  接受委托后,律師可以請求有關部門對被請求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代書申請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關系;
                  (三)請求事項;
                  (四)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根據和理由;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申請時間。
                  第一百二十四條  律師應當運用相關證據證明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消失的,律師可以接受原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其監護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原判決,作出新的判決的申請。
              第四節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  律師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申請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七條  律師接受申請人委托后,應當代書認定財產無主申請書,申請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
                  (三)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及申請時間。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向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認定財產無主的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件或營業執照;
                  (三)相關證據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條  律師授任申請人的代理人,應當運用相關證據,結合法律規定證明涉案財產為無主財產。
                  第一百三十條  律師可以接受財產所有人或繼承人的委托,擔任其代理人,在財產認領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提出認領該財產的請求。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在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律師可以接受原財產所有人或繼承人的委托,擔任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原判的請求。
              第八章  審判監督程序和再審程序中的律師代理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師代其撰寫并向有關法院或人民檢察院遞交申訴狀。
                  第一百三十三條  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申請再審應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進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  申訴和申請再審的范圍包括已經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和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書。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下列案件律師不得代理申請再審:
                  (一)判決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
                  (二)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原判的案件。
                  第一百三十六條  律師代當事人提出申訴和再審申請,應讓當事人提供盡可能詳細的一、二審訴訟情況,提交盡可能完整的證據材料和訴訟文書,必要時可與一、二審代理人取得聯系,以便全面掌握案情。
                  第一百三十七條  律師查閱有關材料,可著重審查是否具備以下幾方面申訴理由:
                  (一)發現了新的重要證據,使原判決、裁定的基礎喪失;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重要證據不足或是偽造的,或者有充足理由說明主要證據不能成立;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或適用的法律與認定的事實之間缺乏必然的邏輯聯系;
                  (四)原審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已經影響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五)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和調解協議內容違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  申訴書不能使用攻擊、侮辱原審法院或法官的用語。
                  第一百三十九條  律師代當事人遞交申訴狀和再審申請的同時,可向法院提出中止執行的申請。
                  第一百四十條  申訴既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再審向案件原審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申訴理由成立,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在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情況下,律師仍可擔任再審案件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出庭代理。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如果是按一審程序進行的,律師從事訴訟代理的規則與一審規則相同,如果是按二審程序進行的,則與二審規則相同。
              第九章  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律師代理
                  第一百四十三條  律師可以接受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的委托,擔任其代理人,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第一百四十四條  接受委托后,律師應當向票據持有人了解其取得票據、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等情況,代書公示催告申請書,申請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票據的種類、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
                  (三)申請公示催告的理由、事實;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申請時間。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公示催告期間沒有利害關系人申報或申報被人民法院駁回的,律師應當代理票據持有人在公示催告期滿后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公示催告期間或中報期滿但人民法院尚未判決時,律師可以接受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擔任其代理人幫助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申報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后,律師可以接受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利害關系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  律師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之規定,接受利害關系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章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中的律師代理
              第一節  破產申請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中,律師可以接受債權人、債務人、國有企業產權主管部門或破產企業清算組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務,代理進行有關事務。
                  第一百五十條  律師代理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書以及證明債權、債務的性質、數額和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相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破產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的請求;
                  (三)債權發生的事實;
                  (四)債權的性質、數額及相關證據;
                  (五)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相關證據;
                  (六)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
                  第一百五十一條  律師代理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除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書求還應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破產企業虧損情況的說明;
                  (二)破產企業的會計報表;
                  (三)破產企業的財產狀況明細表(賬面值)和有形財產的處所;
                  (四)破產企業的債權清冊和債務清冊;
                  (五)破產企業的職工(包括離退休)名冊及其自然狀況;
                  (六)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查破產申請后,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材料的,律師應當協助委托人按期更正、補充材料。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律師應當就是否上訴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見;申請人決定上訴的,律師應當代理委托人上訴。
              第二節  申報債權
                  第一百五十四條  債權人的律師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委托,及時申報登記債權。申報債權應當提交申報書和相關證據。
                  申報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債權發生的事實;
                  (二)債權的性質、數額、期限;
                  (三)債權有無財產擔保。
                  第一百五十五條  發現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對部分債權人清償債務或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律師應當及時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六條  發現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扣劃債務人款項還貸的,律師應當及時請求人民法院裁定銀行退回。
              第三節  出席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五十七條  律師可以接受債權人的委托,出席債權人會議。律師出席債權人會議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委托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律師代理出席債權人會議享有發表意見、進行表決以及請求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權利。
              第一百五十八條  債務人的律師應當回答債權人的詢問,審核債權人所擁有的債權數額和債權性質,根據需要提出并使債權人會議議決和解協議。
              第一百五十九條  清算組的律師應當協助提出破產財產的變價和分配方案,并提出修改、補充的意見和建議。
                  第一百六十條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律師可以幫助有表決權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異議應在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通過之后的7天之內提出。
              第四節  代理申請和解與整頓
                  第一百六十一條  律師代理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請書、債務人的財產情況說明書、債權債務清冊及和解協議草案等材料。
                  和解協議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權人名單和債務人名稱;
                  (二)總清償債權數額和各債權人債權的性質、數額;
                  (三)清償債務的財產來源;
                  (四)清償債務的辦法;
                  (五)清償債務的期限;
                  (六)擔保人的名稱、住所和擔保內容;
                  (七)其他應當規定的內容。
                  第一百六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在對債務人和解協議草案討論和議決中,債務人的代理律師先應就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向債權人會議作詳盡的說明,并回答債權人的提問,然后請出席會議的債權人就和解協議草案的內容逐項進行討論,并可以對和解協議草案的內容提出修改意見。
                  第一百六十三條  債務人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的代理律師代理申請破產整頓,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破產整頓申請書、債務人的財產情況說明書、債權債務對冊和破產整頓方案。
                  第一百六十四條  債權人的代理律師,應當審核債務人提供的各項材料,確定債務人進行和解整頓的可行性的現實性,決定是否同意和解協議草案。有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應當審核擔保是否具備合法有效的條件。
                  第一百六十五條  和解協議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公告后律師應當協助委托人按和解協議的規定進行。
                  第一百六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委托律師對整頓企業的負責人或其上級主管單位指定的整頓領導小組進行質詢和查驗。
                  第一百六十七條  債權人的律師發現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整頓,宣告該企業破產:
                  (一)企業不執行和解協議的;
                  (二)企業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要求終結整頓或者解除和解協議的;
                  (三)債務人在整頓或執行和解協議期間有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
              第五節  參與破產清算
                  第一百六十八條  清算組的律師,可以經授權代表清算組全面接管破產企業,簽訂破產企業交接書(或稱破產企業移交接管書),交接書后應附交接清單。上述工作完成后,應當協助清算組起草并向法院提供破產企業移交接管情況報告。
                  第一百六十九條  清算組的律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于破產企業未到期合同是否繼續履行,提出法律意見,經清算組同意后提請法院裁定準許。
                  第一百七十條  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律師行使取回權。代理行使取國權的律師應當提交申請書并附相關證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  清算組行使撤銷權,可以由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
                  第一百七十二條  清算組的律師,可以協助清理破產企業的財產帳冊,主要是清理債權、債務情況,應當依法追收破產企業在外債權及財產,包括收取或轉讓投資利益,并分別根據不同情況,及時提請法院裁定處理。
                  第一百七十三條  清算組的律師應當協助審核申報登記的破產債權是否成立。審核分形式審核與實質審核。形式審核主要是對申報的破產債權資料是否齊全、完備的審核。實質審核主要是對申報債權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核,主要包括:
                  (一)對債權發生事實及有關證據的審核;
                  (二)對債權性質即債權有無財產擔保的證據的審核;
                  (三)對債權數額的審核。
                  第一百七十四條  清算組的律師初步審核債權后,應確定申報的債權人名單和債權的性質。數額。在債權申報三個月期滿時,及時與法院聯系,填寫債權申報確認明細表,以備債權人會議審核確認。
                  第一百七十五條  破產債權經人民法院確認后,清算組律師應與會計師等有關人員共同編制破產債權清冊。
                  第一百七十六條  清算組的律師可以協助委托有關機構對破產財產進行審計和評估,并將審計、評估結果一并報告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條  清算組的律師,可以協助制定對破產財產進行變現處理和對破產企業職工分流、安置的具體方案,并將上述方案連同所需費用報告法院。
                  第一百七十八條  清算組的律師,可以協助制作破產清算工作報告,制定破產清償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后報法院裁定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  清算組的律師,在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后,或發現破產財產不足支付清算費用時,可以代理或協助清算組及時提請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八十條  申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清算組律師應當起草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報告。
                  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清算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破產程序終結的法定原因和法律根據。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破產程序終結裁定作出后,清算組律師應當根據參與清算工作的會計師就審計查帳中的問題提出的情況說明,擬定企業的破產原因分析報告。
                  破產原因分析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案情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債務構成及原因分析;
                  (三)企業破產原因的歸納總結。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作出破產程序終結裁定后,清算組律師可以負責辦理或協助辦理破產企業的工商注銷登記手續。辦理破產企業的注銷登記應向工商管理部門提交以下證明文件:
                  (一)清算組組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的破產裁定書、終結破產程序裁定書;
                  (四)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及人民法院對其核準生效的裁定書;
                  (五)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第一百八十三條  清算組的律師在注冊登記辦理完畢,工商部門發布公告后,應以清算組的名義就注銷登記的辦理情況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條  清算組的律師,應當在法院發布通知,宣布撤銷清算組后,將清算組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所形成的全部材料連同清算組的印章一并移交法院。
              第十一章  執行程序中的律師代理
              第一節  接受委托
                  第一百八十五條  律師可以接受下列當事人的委托,在執行程序中擔任其代理人:
                  (一)民事判決書、經濟判決書、調整書、支付令及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民事、經濟調解書的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被強制執行財產的第三人;
              (二)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于追償債務、物品的債權文書的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被強制執行財產的第三人;
                  (三)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被強制執行財產的第三人;
                  (四)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執行的其他涉及民事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書。
                  第一百八十六條  接受委托的律師應對當事人的委托事項進行審查。
                  律師應審查申請執行的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二)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三)申請執行人的是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四)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五)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
                  律師應審查被執行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有履行義務;
                  (二)被執行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律師應審查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案件當事人以外的與執行標的有利害關系的人;
                  (二)對執行標的有主張的權利。
                  律師應審查被強制執行財產的第三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第三人對被執行人負有到期債務;
                  (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三)該第三人是否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對符合上述條件的,律師可以接受各當事人的委托,擔任其執行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  律師接受委托擔任執行代理人的,應由所在地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訂立委托協議。
                  第一百八十八條  委托律師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代為進行和解,或代為領取標的物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二節  執行代理
                  第一百八十九條  律師接受執行申請人的委托后,應為其代書申請執行書,其內容包括:
                  (一)申請執行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請求;
                  (三)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標的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必要時律師可以了解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財產狀況以及案件的審理情況。
                  第一百九十條  申請執行書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后,由律師或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一百九十一條  提出執行申請時,律師應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文件和證件:
                  (一)申請執行書;
                  (二)生效的法律文書;
                  (三)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的,應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四)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訂有仲裁條  款的合同或協議。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我國駐外使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書;
                  (五)委托人的委托書及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函;
                  (六)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其他法人證明文件的副本,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及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七)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第一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后,被執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九十三條  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損毀財產的,律師可以申請執行人員查封、扣押或立即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四條  出現可變更和追加執行主體時,律師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代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申請。
                  第一百九十五條  執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異議的,申請執行人的律師應審查其異議是否成立。律師認為異議不能成立的,應向人民法院提供異議不能成立的意見和理由。
                  第一百九十六條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律師應在征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后,可代其向人民法院提申請,請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
                  第一百九十七條  律師接受被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及被強制執行財產的第三人的委托后,如果認為執行無誤的,應根據委托人的客觀情況和利益履行代理職責;如果確有法定事由可以提出執行異議的,可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律師應為其代書執行異議書。
                  第一百九十八條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律師應征詢委托人是否提出破產申請。
                  第一百九十九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財產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義務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申請執行人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律師應代理委托人提出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申請。
                  申請執行人申請參與分配的,律師應當向原中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由原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轉交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條  參與分配的申請執行人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律師應代其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二百零一條  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如果其擔保不符合擔保法有關規定的,律師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責令被執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擔保。
                  第二百零二條  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律師應代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執行被執行人的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第二百零三條  在執行中,律師可以根據委托人的授權,與對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方式及期限等。
                  第二百零四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律師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代申請執行人提出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申請。
                  第二百零五條  執行中需辦理產權證照、股權等轉移手續的,律師應代委托人審查其合法性。
                  第二百零六條  受托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律師,在收取執行款項后,應盡快將款項轉交申請執行人,不得私自動用。
                  第二百零七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結案,律師的義務終止:
                  (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
                  (二)人民法院裁定執行終結;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
                  (四)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二百零八條  律師代理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的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辦理。
                  第二百零九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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