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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詳情

              【婚姻家庭】《婚姻法解釋(三)》涉及的部分問題解析

              點擊數:2587 時間:2014/05/06

              《婚姻法解釋(三)》涉及的部分問題解析
               問題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可以分割共同財產嗎?
               【法律規定】
               《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律師說明】
               審判實踐中一直對夫妻關系期間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主張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共有關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只要共有關系存在,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就無法劃分各自的份額,無法確定哪個部分屬于哪個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關系終止,共有財產分割以后,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某些情形下,法律應當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保護自己財產權利的救濟途徑。
               
                問題二: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屬于個人所有,還是夫妻共同所有?
                【法律規定】
               《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說明】
              通常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婚姻法本身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這兩種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釋層面仍然是空白。
              問題三:婚后父母出資為子女買房,屬于出資人子女一方所有,還是夫妻共同所有?
               【法律規定】
               《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律師說明】
              《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此作了進一步明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產權登記主體的確認可以明確父母出資購房的真實意思,將此作為判斷的依據,有利于統一裁判尺度,并合理的保護婚姻關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問題四: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屬于一方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法律規定】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律師說明】
               《婚姻法解釋(三)》在制定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一方婚前簽訂買賣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夫妻共同還貸,這類房產完全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或者一方的個人財產都不太公平,該房產實際是婚前個人財產與婚后共同財產的混合體,離婚時處理的主導原則應當是既要保護個人婚前財產的權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財產權益。
               
              問題五:夫妻一方無權處分共有房屋,如何適用善意取得?
               【法律規定】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說明】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只要符合下列條件,均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由此可見,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只要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同樣適用善意取得。在實際交易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問題是:如何認定受讓人在受讓該不動產時是善意的。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依照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力,只要不動產登記在轉讓人名下,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轉讓人有權處分房屋的,從保護交易安全出發,買受人沒有義務審查出賣人是否結婚、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均應當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權的,可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賠償;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權,應予保護。如買受人明知登記在轉讓人名下的不動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則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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