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擊數:2406 時間:2009/07/23
作者:高燕
案情概要:
秦某為部隊轉業軍人,復員后于2003后11月政策性安置在南京某房產公司,因單位改制,2006年1月南京某房產公司(下稱房產公司)與秦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工作內容”條款約定,房產公司安排秦某“在測繪所崗位”工作。勞動合中的“測繪所”是指房產公司下屬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某測繪事務所(以下簡稱測繪所)。2007年8月28日,房產公司通知測繪所,因秦某基礎測繪技能考核成績不及格,二次補考也均未合格,本應予辭退,考慮其改制職工,經研究作出給予其調離原崗位,調整至該公司銷售業務部工作的處理決定。請秦某于2007年8月31日前到該公司人事行政部報到,進行崗前培訓,培訓合格后分配至銷售業務部工作,逾期未報到,視為曠工。通知中的“銷售業務部”是房產公司的另一下屬部門,與測繪所非同一部門(單位),也無隸屬關系。2007年8月31日,秦某向測繪所領導發函,對2007年8月28日房產公司給該所的通知內容提出異議,要求恢復其原工作崗位。2007年9月28日秦某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市仲裁委員會于2007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07年11月17日,房產公司作出《關于與員工秦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書》,認定秦某自2007年11月1日至17日連續曠工,嚴重違反了該公司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該公司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和寧房置字(2007)03號文件精神,決定自2007年11月18日起對秦某予以辭退。2007年11月19日秦某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增加申請請求。要求房產公司撤銷被訴人11月19日發出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要求單位補繳相應的保險及住房公積金。
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查明相關事實的基礎上裁決撤銷2007年8月28日房產公司給測繪所的通知中有關將秦某調整至該公司銷售業務部工作的決定及2007年11月17日房產公司作出〈〈關于與員工秦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書〉〉。房產公司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為秦某補辦2007年11月到2008年1月的的社會保險手續,并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標準和數額補繳社會保險費。
房產公司不服,向區法院提起訴訟,區法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房產公司與秦某勞動關系自2007年11月18日起解除。房產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秦某改制職工經濟補償金40000元整及一次性另行補償被告30000萬元整。
律師評析:
1、房產公司未經秦某同意擅自安排調崗違反〈〈勞動法〉〉變更勞動合同雙方需協商一致的原則;且房產公司在勞動爭議仲裁期間,以未經民主程序和公示的規章制度及非測繪所的到崗出勤情況認定秦某曠工并解除勞動合同于法無據。
〈〈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約定被告的工作部門是“測繪所”,測繪所是原告下屬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主體,而在2007年8月28日該〈〈調崗通知〉〉中,原告未經與被告協商就做出將其調離到銷售業務部(該部門是與測繪所不同的原告下屬的另一獨立法人主體)的決定,該決定已變更了勞動合同中雙方對工作部門及實際工作崗位的約定,被告在2007年8月31日致函給原告表示對該變更持有異議,因此,原告在未協商一致的情況擅自變更被告工作崗位的行為違反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恪守雙方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協商一致的原則,該〈〈調崗通知〉〉違反〈〈勞動法〉〉規定應予撤銷。
2、秦某崗位職能約定不明。
在南京某房產公司(下稱房產公司)與秦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工作內容”條款約定,房產公司安排秦某“在測繪所崗位”工作。我所律師通過轉業證、派車單等相關證據證明秦某實際一直從事工作崗位是駕駛崗位,被告以秦某通過測繪培訓考試來證明秦某從事測繪工作是沒有說服力的,因為國家對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職業準入制度,以秦某的學歷、經歷甚至連參加國家測繪考試的資格都夠不上。
3,房產公司以秦某嚴重違紀擅自調崗缺乏依據,實際執行也是隨意的。故而,房產公司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應該撤銷,秦某在就擅自調崗事宜提起仲裁尚未審結的情況下未到非測繪所的“銷售業務部”(房產公司的另一下屬部門,與測繪所非同一部門,也無隸屬關系)報到并不構成曠工。
綜上,這是一起工作崗位約定不明的勞動爭議案件,用人單位擅自變更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在法律上是缺乏依據的。筆者建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于重要的合同事項應加以明確,避免糾紛的發生。
編輯: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