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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近日,由致邦毛依星律師、毛禾楓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孫某假冒注冊商標罪案件下達二審判決。在一審法院判處孫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525萬元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并判處孫某無罪。
假冒注冊商標罪是刑法中七個侵犯知識產權罪名之一,也是案件數量較多的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絕大多數的假冒注冊商標罪案件均以有罪宣判判決。極少數的無罪判決案件,如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假冒Domino注冊商標罪案件,是以被告人銷售產品與涉案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商品類別不是同一種商品為由,判決被告人無罪。本案中,結合本案較一般商標刑事案件特殊的事實和證據,結合黃金珠寶行業的特點,二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達到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主觀故意標準,判決孫某無罪。本案二審判決堅持了刑事案件中證據采信有利于被告人原則,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特征。
刑法作為一種最嚴厲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和最終制裁手段,猶如一柄雙刃劍,一方面可以通過對侵權行為的嚴厲制裁使人望而生畏,不敢輕越雷池,從而起到其他保護措施無法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刑事制裁的嚴厲性,在實施過程中如果把握失當,超越了刑法的既定邊界,就可能對公民與法人的私權造成侵害,從而偏離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立法初衷。本案在防止抗辯泛濫的同時又實現了個案價值,堪稱一起經典的知識產權刑事判決。
本案中致邦代理律師的大部分辯護意見被二審判決所采納,代理律師專業細致的工作促成了二審的無罪判決。本案的成功代理,是專業律師價值的極大體現,更是致邦在刑事辯護和知識產權領域的又一經典案例。
以下為本案二審判決書摘要。本案一審判決書號:(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06號刑事判決書;二審判決書號:(2014)蘇知刑終字第00010號。
南京寶慶首飾總公司(下稱寶慶公司)擁有“寶慶”等相關注冊商標,核定使用范圍為珠寶、配飾等。2002年10月,徐某與寶慶公司簽訂《品牌使用協議》,寶慶公司授權徐某在淮安市范圍內獨家使用寶慶商標。2007年8月9日,徐某與寶慶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寶慶公司授權徐某在淮安市范圍內使用寶慶商標,但只能以加盟店形式對外經營;徐某爭取在增開兩家加盟店并報寶慶公司批準;徐某必須遵守寶慶公司有關加盟店試行辦法、商品配送標準,并繳納相關費用。
寶慶公司加盟店和配送辦法規定:加盟店商品統一由寶慶公司指定配送,但對于銀飾品、玉器等飾品經銷商可自行采購,經寶慶公司的配送公司審定后統一配發商品標簽。
2011年12月28日,孫某與徐某(簽訂主體還包括徐某丈夫吳某,為方便敘述,以徐某統稱)簽訂協議,雙方約定:徐某授權孫某在淮安市楚州區淮安商場珠寶專柜銷售使用寶慶商標,孫某每月必須到寶慶公司總部進貨1公斤以上的黃金飾品。協議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孫某其后登記成立珠寶店。簽訂協議后,徐某向孫某表示其會到寶慶公司辦理協議備案,孫某一再催促備案,但徐某因為個人原因一直未辦理,且未將孫某繳納的品牌使用費和管理費交給寶慶公司。
2012月1月17日起,孫某先后從南京福麟公司等主體處購進無品牌黃金、鉆石飾品,又從南京艾奇公司訂購了帶有寶慶商標的包裝盒、包裝袋、吊牌等物品,自行貼牌后銷售。孫某累計生產帶有寶慶商標的飾品價值10485058.94元。
一審法院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孫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額共計10485058.94元,屬情節特別嚴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對于辯護人所提的孫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一審法院認為:(1)關于孫某的犯罪故意,徐某僅是淮安市范圍內的獨占許可人身份,并非商標權人身份,在其與寶慶公司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其無權不經寶慶公司許可,擅自再許可加盟商使用寶慶商標。孫某在明知寶慶公司沒有授權注冊商標的情況下,仍然擅自在所銷售貨物上使用商標,應認定其具有主觀故意。(2)關于孫某的客觀行為,孫某在未經寶慶公司許可的情況下,先后從南京福麟公司等除購進無品牌的飾品,擅自制造商標標識并用于產品包裝并銷售,實施了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3)孫某行為侵犯了國家商標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冊商標權,對寶慶公司形象和聲譽造成侵權,具有社會危害性。結合孫某歸案后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孫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25萬元。
一審判決后,孫某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無罪,辯護人主要辯護理由為:(1)孫某使用寶慶商標具有合法依據和法律依據。一方面徐某是寶慶商標在淮安地區的獨占被許可人,有權在淮安地區不受限制地使用寶慶商標,而通過2007年的《補充協議》,徐某進一步取得了加盟店代理人的身份,其有權設立加盟店,并代理寶慶公司與加盟商簽署加盟協議,且不需要得到寶慶公司的批準,即獲得了注冊商標的在許可權。孫某與徐某簽署的協議具有合同依據。另一方面,孫某作為商標被許可人,有權利從外直接購貨,并使用寶慶商標對外獨立銷售。(2)孫某主觀上沒有假冒注冊商標的故意。假冒注冊商標罪是一種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孫某作為一名多年從事珠寶銷售的商人,依據其對珠寶行業經營情況和習慣以及對徐某經營模式的了解,不存在明知是假冒寶慶商標的行為,而希望或放任其結果發生的主觀故意。孫某與徐某認識多年,知悉其為寶慶商標的獨占被許可人和代理人,孫某是在與徐某簽訂了協議書并繳納相關管理費、品牌使用費后才開始按照徐某原來的模式經營,孫某與徐某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合法授權,根本無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故意,若要說主觀故意存在的問題,孫某充其量僅存在過失情形。(3)孫某從其他廠家進貨并使用寶慶商標,符合寶慶公司允許下級商家從合格渠道進貨的規定,也符合行業中一直存在的加盟經營模式。(4)加盟店自行組織商品并使用被許可商標對外銷售商品一直是黃金珠寶行業一直存在的經營模式。寶慶公司長期并未制止徐某從外進貨貼牌銷售行為這一事實也證明,寶慶公司認可并實際許可這種經營模式。(5)孫某行為未侵害商標權人和消費者的利益。孫某所銷售的黃金珠寶商品都是經國家權威部門檢驗合格的商品,本身不存在質量問題,未對消費者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同時,孫某按照寶慶公司每月銷售量要求進行進貨,沒有造成對寶慶公司利益的任何損害。(6)即使法院認定孫某行為構成犯罪,一審判決的罰金認定明顯過高。(7)若認定孫某行為構成犯罪,本案在未對共同犯罪人(徐某等)未進行任何審查的情況下直接認定孫某犯罪程序不合法。
檢察機關認為:(1)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孫某在其簽訂相關協議后,明知徐某等未到寶慶公司報批的情況下,擅自進貨并私自貼牌銷售。(2)孫某具有主觀惡意。孫某對自己未取得寶慶公司授權的情況是明知的。孫某與徐某簽訂協議并不能讓孫某得出徐某有權許可商標使用的結論。(3)根據寶慶公司規定,本案認定的孫某銷售飾品管理費和加盟費遠高于孫某繳納給徐某的3.5萬元,孫某作為行業人員應明知其私自采購貼牌不可能得到寶慶公司許可。(4)孫某作為多年珠寶從業人員應對徐某是否擁有再許可的權利進行充分審查,其也應當明知使用寶慶這樣的馳名商標需經過寶慶公司的同意并服從寶慶公司的監管。
二審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必須達到刑法規定的主觀故意標準,即行為人明知他人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卻出于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目的,將他人的注冊商標使用到與其相同的商品上,并積極追求或希望此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本案從客觀行為來看,孫某未經商標權人寶慶公司許可,在珠寶類商品上使用與寶慶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額巨大,符合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客觀要件;孫某是否構罪的關鍵應在于孫某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是否符合刑法所要求的犯罪主觀要件。對此,二審法院認為:(1)孫某使用寶慶商標具備一定的合同基礎。徐某通過與寶慶公司2002年簽訂的《品牌使用協議》以及2007年簽訂的《補充協議》,成為寶慶品牌在淮安地區銷售的唯一代理人。孫某2011年與徐某簽訂《協議書》,徐某授權孫某在專柜銷售使用寶慶商標并向徐某繳納品牌使用費,后孫某按照協議約定繳納費用并設立專柜,故可認定孫某使用寶慶商標行為具備合同寄出,主觀上希望通過加盟行為獲得使用商標的資格。(2)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孫某具備假冒商標的主觀故意。孫某主觀上一直希望成為寶慶的加盟商,由于徐某是淮安地區寶慶品牌的獨占被許可人,即使是寶慶公司自身也不能在淮安地區經營寶慶品牌,故孫某只能與徐某簽訂協議。從協議履行情況來看,孫某支付了品牌使用費。同時,孫某與徐某的協議約定孫某每月必須到寶慶公司總部進一公斤以上的黃金飾品,除此之外無其他約定,而孫某也按約進貨,履行了合同義務。從協議履行的主觀表現上看,孫某積極履行,多次催促吳某至寶慶公司備案。因此不能認定其具有假冒商標的故意。(3)孫某外購貨物并貼牌有其相應的內外部背景。綜合本案證據,認定孫某明知南京福麟公司等不是寶慶公司制定供貨商卻仍然私自進貨的證據不足。現有證據僅能夠證明孫某外購貨物并貼牌的行為與徐某的經營模式相似,目的是規避檢測、不交管理費,但不能充分證明是因為孫某明知其無權使用寶慶商標卻出于假冒商標目的而為之,并積極追求或希望此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根據寶慶公司貨品配送規定,寶慶公司也允許經銷商從外進貨,經銷商僅需提供合格報告并經配送公司審定、收取管理費、發放標簽即可。同時,寶慶公司明知徐某的經營行為而并未有效制止。本案中辯護人提交的相關證據證明,行業中可能存在加盟商自行進貨并貼牌的情形。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鑒于孫某使用寶慶商標具有一定合同依據,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孫某具備假冒商標的主觀故意,同時結合孫某私自外購貼牌的行為是按照徐某的模式經營以及寶慶公司明知徐某的行為卻沒有及時積極制止等事實和因素,孫某使用寶慶商標的行為至多屬于其與寶慶公司之間關于商標侵權的民事爭議,本案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孫某已經達到刑法所要求的假冒注冊商標罪應達到的主觀故意標準,認定孫某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證據不足,故應當認定孫某無罪。判決撤銷一審刑事判決并判決孫某無罪。
(編輯:毛禾楓 校對:何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