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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9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通報2015年度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藍皮書,同時發布“2015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充分體現知識產權案件司法裁判的尺度與價值取向。其中蘇州泛普納米科技有限公司訴蘇州觸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羅某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一案,由致邦知識產權部孔劍凡律師代理原告二審上訴,成功改判,充分維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
此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建院一周年,該院發布了“2015年度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廈門全圣實業有限公司訴王新丹、上海不夜城國際眼鏡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一案,由致邦知識產權部張如紅律師代理原告起訴,成功為當事人挽回經濟損失。
以下為孔劍凡律師、張如紅律師代理兩案基本情況及典型意義介紹:
一、蘇州泛普納米科技有限公司訴蘇州觸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羅某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孔劍凡律師代理原告蘇州泛普納米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蘇州泛普納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普公司)是一家從事納米觸控膜的研發、生產與銷售的高新技術企業。2011年10月24日,被告羅某與泛普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羅某進入泛普公司工作,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合同中羅某所從事工作一欄為空白。
2011年12月28日,泛普公司(委托方)與中科院蘇州納米所(受托方)簽訂一份項目名稱為“納米導電油墨的功能化及改性研發”的技術開發合同,委托方聯系人為羅某,合同第一條有關研發項目要求約定為:項目開發中根據導電油墨相關前沿技術文獻和專利調研分析工作,以及對工藝問題進行分析,提出改進和優化方案。
2013年1月14日,羅某向泛普公司遞交員工離職申請書,其在申請書中填寫的工作部門為研發部,職務為研發總監。其后,羅某于同年6月27日投資設立蘇州觸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同為本案被告,以下簡稱觸動公司)。7月18日,觸動公司以羅某為發明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一項名稱為“一種投射式電容觸控屏制作工藝”的發明專利申請,該發明專利申請已于2013年12月11日經申請公開。
羅某的本科階段專業為電子科學與技術,碩士階段專業為電路與系統。羅某陳述其在進入泛普公司之前,在摩托羅拉公司做軟件工程師,沒有從事與訴爭專利申請技術研發有關的工作。
泛普公司認為,上述專利申請應為羅某的職務發明,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上述發明的專利申請權歸泛普公司所有。
【法院認為】
首先,在涉及職務發明認定過程中,判斷發明創造與發明人在原單位工作內容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時,除了可依據發明人在原單位所從事的本職工作、單位給其分配的任務等證據進行正向判斷之外,還可以從發明人在進入原單位工作前所具有的專業知識背景與其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之間的匹配程度進行反向審查。即如果發明人在進入原單位時所具備的學歷背景、工作經歷,與其所作出的發明創造的技術內容和創新高度并不相符合,且發明創造與原單位的研發內容或方向具有相當程度的相關性,則可認定該發明創造與發明人在原單位工作內容之間具有關聯性,除非發明人能夠就此提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
其次,從羅某的專業知識背景來看,其在進入泛普公司之前,既不具有與金屬納米材料科學和技術有關的學歷,又無從事與納米觸控膜制造工藝研發相關的工作經歷。而訴爭專利申請所涉技術領域并非普通技術領域,而是屬于前瞻性的金屬納米材料應用技術領域。如果如羅某所辯稱,其在泛普公司從事的僅是計算機系統集成、計算機軟件研發及公司IT建設和維護工作,與涉案專利申請沒有任何關系,那么其從泛普公司離職后,在無專業基礎知識背景的情況下,僅憑個人之力在半年內就研發出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成果,這明顯有違該領域的科研規律。
第三,從羅某在泛普公司從事的工作內容來看,羅某是該項目泛普公司方面的聯系人,羅某在項目進程中也到研發負責人處進行過測試和樣品分析,因此,羅某的工作范圍不僅僅限于溝通、協調等事務性工作,還具體參與了與項目研發有關的技術性工作。該項目結題報告中提到的“在制備超細導線的研發方向上,還可以采取使用金屬粉末直接成型工藝,采用靜電吸附和3D打印排布金屬粉末并采用激光燒結的方式進行精細加工成型”,實際上已經包含了訴爭專利權利申請的主要發明點。因此,現有證據亦能直接證實訴爭專利申請與羅某在泛普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直接相關。
綜上,訴爭專利申請與羅某在泛普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直接相關,且是羅某在從泛普公司離職后1年之內作出的,屬于專利法規定的職務發明,故法院判決:涉案發明專利申請權歸泛普公司所有。
【典型意義】
隨著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的深入推進,我國專利申請量和授權量逐年大幅攀升,與此同時,專利權屬糾紛也開始增多。在涉及“職務發明”專利權屬糾紛案件中,發明創造內容與發明人本職工作或單位任務之間關聯性的舉證責任應當由主張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的單位來承擔。但是,單位應當提供何種類型證據,證明到何種程度,則需要裁判者在準確理解職務發明制度立法本意的基礎上作出公平裁量。本案從發明創造對發明者本身內在專業背景要求以及對已有研發基礎、物質條件的依賴程度等多角度出發,對“執行本單位任務”與發明創造內容的關聯性進行了探索與論證,本案的裁判結果充分體現了鼓勵企業研發投入的裁判導向,對于促進企業自主研發知識產權,提升我國企業專利申請質量,實現中國制造2025具有重要意義。
二、廈門全圣實業有限公司訴王新丹、上海不夜城國際眼鏡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案(張如紅律師代理原告廈門全圣實業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廈門全圣實業有限公司是名稱為“眼鏡(電視機)”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該公司發現被告王新丹在被告不夜城眼鏡市場管理公司經營的市場內開設的“諾熙珍妮眼鏡店”銷售與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幾乎完全相同的兒童眼鏡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王新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不夜城眼鏡市場管理公司作為市場管理者,未盡到監管義務,應當對被告王新丹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后認為,經比對,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兩者在形狀上基本相同,在色彩和裝飾條部分存在差異,但由于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本身就包含有5個僅在色彩上存在差異的系列設計,故法院認為色彩并不是該專利的主要設計要點,從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角度,兩者的色彩差異和裝飾部分的差異相對于形狀上的基本相同對于整體視覺效果并不產生實質性影響,即被控侵權兒童眼鏡產品與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從整體視覺效果上看無實質性差異,兩者構成近似。因此,法院認定被控侵權兒童眼鏡產品落入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判決被告王新丹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共計130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外觀設計專利權案件中形狀、圖案、顏色等因素的保護順序問題。在此類案件中,如果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形狀或者圖案更能體現設計特征,那么色彩因素幾乎是可以忽略的,除非色彩的變化可以改變整個圖案的構造。一般來說,在形狀、圖案和色彩均要求保護的外觀設計專利案件中,侵權比對的考慮因素的輕重排列通常是:形狀〉圖案〉色彩。
(編輯:劉熠倩 校對:何招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