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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間借貸案件日益增長的當下,僅憑一張借條能否認定民間借貸中雙方當事人的借貸關系成立,已經成為當前司法訴訟實踐中所困惑的重點問題之一。
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借貸的金額有大有小,少則幾千元,多則上百萬元,甚至千萬元,而借款人出具的各種借條的情況也日益復雜。在實踐中,有些借條寫得像借款合同,有的借條又寫得像是履行出借義務的憑證。對于上述情況,應當如何判定僅有的借條能否作為出借人履行出借義務的依據呢?
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相關觀點,我們認為可以區分以下幾種情況加以認定:
一、借條證據沒有瑕疵且所借金額較小。如果借款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借條不真實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借貸關系的成立。
對于小額借貸關系,借條的證明力是比較高的。因為借條畢竟是由借款人本人書寫或簽名的書面證據,借款人在出具該借條時應該知曉其法律后果,可以以借條來認定借貸關系的成立。
二、如果借條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例如有涂改或補充的內容,又或者是存在字跡、墨跡不一致的情況。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根據僅有的借條來認定借貸關系的成立。
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應當對借款的實際交付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出借人只有在提供了除借條之外的其他支付憑證并其所出示的證據能夠形成一個有效的證據鏈時,才能證明其履行了出借義務,也才能被認定成立借貸關系。
三、當借款金額較大時,應當結合交付憑證、當事人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當事人之間關系及交付細節等綜合判斷借貸關系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借款人在訴訟中抗辯借款未實際交付時,法院應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經濟能力,當地或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當借款人否認收到借款或是否支付借款真偽不明時,應由出借人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這時,借條不是民間借貸合同生效的唯一條件或依據,借貸關系的成立與否還要綜合其他證據和細節加以判斷確定。
綜合以上論述,我們建議在民間借貸中出借人應要求借款人出具詳細、明確的借條,并注意保管好借條、轉賬憑證等證據。對于大額借款,應通過轉賬的方式交付,并在備注中明確轉賬用途,以避免以后有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
作者簡介:蔣姝琳律師,金融與保險業務部律師, 英國萊斯特大學國際商法法學碩士,2008年起從事法律事務工作,擅長領域:民商法領域法律事務。執業宗旨:嚴謹負責、誠信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