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擊數:989 時間:2018/05/30
政府采購不良供應商停權制度指政府采購活動過程之中供應商的違法或違約行為,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停權制度的目的,在于規范政府采購供應商的違法、違約行為,建立公平合理之采購環境,保障供應商救濟途徑,并使得政府采購到物美價廉之產品與服務。準確把握停權制度的法律原則有助于防止政府采購人濫用其優勢地位而使供應商的合法權益遭受不法侵害。不良供應商除應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外,尚應承擔行政法上責任,正確厘清停權處分的法律性質,有助于規范采購人的法律適用及供應商的救濟制度選擇。《政府采購法》賦予供應商多種救濟途徑,有必要研究相關救濟制度銜接關系,以期供應商權利得到應有之保障。
不良供應商停權制度法律原則的研究可從三個方面入手。
其一,政府采購人單方停權制度合憲性原則。政府運用財政性資金集中采購,為提高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有必要對其采購程序及采購方式進行明確規定。即使政府采購基于公共利益維護考量設置停權制度,仍不應脫離憲法之平等原則,應當對停權制度進行明確規定以及應當賦予停權供應商相應的救濟程序以保障該制度的合憲性。
其二,政府采購停權制度合同法平等原則。《政府采購法》第43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采購人和供應商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以合同方式約定。” 《政府采購法》第50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合同法》第3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政府采購雖采用合同方式,但實務中采購人在采購合同的訂立、履約爭議的處理之中擁有法律或事實上的優勢地位。例如政府采購方式、采購資金受財政預算及審計部門監管等。采購人在締約之前實力已屬不對等,爭議發生后讓配套給予享有優勢地位的采購人單方停權制度,從平等原則觀察,在權限行使上至少應課以某程度限制,以防在履約上有過度向一方傾斜的弊病。因此不良供應商停權制度的實施上應遵循平等原則,防止采購人濫用其優勢地位而使供應商的合法權益遭受不法侵害。
其三,政府采購停權制度禁止公益過度介入原則。采購人作為擁有高權保護的合同一方主體,其得憑借公共利益考慮或法律授權,借助公益原則對政府采購合同主體介入之時,亦應受到某程度限制。如政府采購停權制度采事后公益解釋的慣例,公益過度介入原則無異容許采購人在平等締約后,享有再一次依其利益介入或主導契約內容之機會,則有違契約平等原則。